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新0104民初1081号
原告:乌鲁木齐天瑞恒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喀什东路648号诚信祥钢材市场南区。
法定代表人:刘桂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新疆法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芬,新疆法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83号。
法定代表人:顾耀兰,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张彦晖,男,197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杨建凯,男,197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侯明,男,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第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政厅,住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华南路538号。
法定代表人:托乎提·亚克夫。
原告乌鲁木齐天瑞恒鑫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天瑞恒鑫公司)与被告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启益公司)、张彦晖、杨建凯、侯明、第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政厅(下称自治区民政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瑞恒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张芬、被告张彦晖、杨建凯、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启益公司、第三人自治区民政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瑞恒鑫公司诉称:2016年10月原告与被告启益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约定原告向其承建的新疆老年社会福利园区民政设施建设项目工程供应焊接钢管及配件,合同价773281.7元,按实际数量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应货值788308.7元的钢材,由该公司驻工地人员即被告杨建凯、侯明签收。被告启益公司仅支付货款30万元,尚欠货款488308.7元未给付,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给付货款488308.7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4265.74元。
被告张彦晖辩称:原告与被告启益公司签订合同,我是被告启益公司承建项目上的项目经理,欠款488308.7元属实,不应由我承担合同责任。
被告杨建凯、侯明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被告启益公司,我们只是涉案项目上的库管、材料员,不应由我们承担合同责任。被告启益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第三人自治区民政厅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原告举证如下:
一、《工业品买卖合同》2份,2016年10月12日、10月21日被告张彦晖代表被告启益公司与原告签订,约定原告向被告启益公司供应保温焊接钢管及管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启益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
二、商品出库单及附件7张,原告于2016年10月16日至11月24日向被告启益公司项目工地供货,经被告启益公司工地人员即被告杨建凯签收,证明:原告向被告启益公司项目工地供货货值788308.7元。
三、照片(打印件)4张、“张彦晖同志的任命通知”(复印件)1张,照片拍自项目工地,证明:被告张彦晖系被告启益公司项目经理,其对履行合同的确认即为被告启益公司的确认。
四、银行业务回单2张,被告启益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2017年1月5日向原告付款合计30万元,证明:原告与被告启益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张彦晖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我自2013年10月16日至今担任被告启益公司项目经理,合同是我代表被告启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没盖上被告启益公司印章。项目工地已收到原告供应货值788308.7元的货物、被告启益公司已付款30万元属实。被告杨建凯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不清楚签订合同的情况,但原告向项目工地供应钢管属实。商品出库单记载的货物是我签收的,货物均用到被告启益公司的项目上了。被告侯明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向项目工地供应钢管属实,对供货数额没有异议。被告启益公司已向原告付款30万元属实。被告张彦晖举证如下:“张彦晖同志的任命通知”(扫描件),证明:我经被告启益公司任命为项目经理,与原告签订合同系我作为被告启益公司项目经理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被告杨建凯、被告侯明对被告张彦晖所提交证据三性认可。被告杨建凯、侯明未提交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经原告申请,本院前往第三人自治区民政厅项目办了解情况,该项目办成员叶楠陈述:新疆老年社会福利园区民政设施建设项目(老年公寓)确系自治区民政厅项目,实际施工单位为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彦晖系项目上工作人员,负责项目协调与联络。该项目目前处于半停工状态。对本院调取到的上述情况,原告认为:工程项目上通常会有多名分工不同的项目负责人,被告张彦晖与原告签订并履行合同的行为系其作为项目经理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张彦晖认为:我经被告启益公司任命为涉案项目经理,任命通知已向项目甲方(本案第三人)及项目监理公司报备。被告杨建凯、侯明对被告张彦晖上述意见认可。证据已经质证,原告、被告张彦晖、杨建凯、侯明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商品出库单及附件、照片、银行业务回单的真实性均予确认。
原告提交的“张彦晖同志的任命通知”与被告张彦晖提交的相同名称证据记载内容一致,内容为“各分公司、区域公司、项目部:根据公司总经理提名,决定任命张彦晖同志担任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驻新疆老年社会福利园区民政设施建设项目(老年公寓)管理办公楼施工项目项目经理,全面负责项目的施工工作。任职期限:2013年10月16日至本项目质保期满”,落款处加盖有“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日期二O一三年十月十日。结合庭审情况以及本院前往第三人自治区民政厅项目办了解到的情况,本院对原告、被告张彦晖提交的“张彦晖同志的任命通知”记载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与上述证据一并,据以查明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被告启益公司因承建“新疆老年社会福利园区民政设施建设项目(老年公寓)”作出“张彦晖同志的任命通知”,任命被告张彦晖为该公司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全面负责项目施工至项目质保期满。2016年10月,被告张彦晖与原告签订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内容如下:签订时间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签订方(打印)甲方: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乌鲁木齐天瑞恒鑫商贸有限公司乙方:乌鲁木齐天瑞恒鑫商贸有限公司产品名称保温焊接钢管保温镀锌内衬塑焊接钢管、管件、加工及施工费合同价593133元(按实际数量结算)180148.7元(按实际数量结算)甲方签章处(手写)买受人: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盖章)买受人: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盖章)张彦晖2016.10.12张彦晖2016.10.21约定结算方式均为:自本合同双方盖章生效后,甲方在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0月16日至11月24日向涉案项目工地供货货值788308.7元,被告启益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2017年1月15日向原告付款合计30万元。原告催收其余货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给付货款488308.7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88308.7元×4.875‰÷30天×310天(2016年12月24日至2017年10月30日)=24598.5元按24265.74元主张。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案中,被告启益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任命被告张彦晖为其承建的“新疆老年社会福利园区民政设施建设项目(老年公寓)”的项目经理,全面负责项目施工至项目质保期满,庭审中被告张彦晖自认其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被告杨建凯、侯明对其自认亦认可,经本院调查,第三人自治区民政厅(项目甲方)陈述该工程项目尚处于半停工状态、张彦晖系项目上工作人员,以上情况相互印证,本院对被告张彦晖2016年10月与原告签订合同时系被告启益公司涉案项目经理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被告启益公司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向原告付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张彦晖2016年10月因项目施工与原告签订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并实际履行,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启益公司承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启益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启益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庭审中查明截止到2016年11月24日,原告已向被告启益公司项目工地供货货值788308.7元,被告启益公司已付款30万元,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余货款488308.7元,原告该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启益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88308.7元×4.875‰÷30天×310天(2016年12月24日至2017年10月30日)=24598.5元按24265.74元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启益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违约至少对原告造成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的期间计算合理、主张利息所采用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张彦晖、杨建凯、侯明应承担诉争合同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彦晖、杨建凯、侯明与被告启益公司共同承担合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启益公司、第三人自治区民政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乌鲁木齐天瑞恒鑫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88308.7元;
二、被告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天瑞恒鑫商贸有限公司利息24265.74元(2016年12月24日至2017年10月30日);
三、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天瑞恒鑫商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彦晖、杨建凯、侯明承担合同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起诉标的额512574.44元,判决给付标的额占起诉标的额的100%,案件受理费8925.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与案款一并给付原告。上述应给付款项合计521500.18元,被告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不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尚晓宁
人民陪审员齐霞
人民陪审员陈俊宝二O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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