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3民终2178号

淄博国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王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淄博国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王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21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淄博国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桥街道办事处赵庄村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张成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延安,淄博开发光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王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玉,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淄博国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冉包装)因与被上诉人王英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391民初1079、1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冉包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延安、被上诉人王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冉包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公司无需支付王英双倍工资差额,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王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未给王英造成任何损害。王英到我公司工作的时间与事实不符。王英的工资应为2200.00元,一审依据2400.00元没有依据。王英经常缺勤不按时上班,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丧失了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权。王英辩称,国冉包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国冉包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其不支付王英二倍工资差额22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王英承担。王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国冉包装支付从2014年12月至2016年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36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国冉包装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英原系国冉包装职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国冉包装未为王英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1月31日,王英从国冉包装离职。2016年4月6日,王英以国冉包装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且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国冉包装支付其2014年11月至2016年1月的双倍工资36000.00元。2016年5月9日,该委作出淄高新劳人仲案字[2016]第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国冉包装一次性支付王英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400.00元。国冉包装及王英均不服该裁决,分别诉至法院。诉讼中,王英提供考勤表复印件及工资表复印件各五份、工资欠条复印件一份,并说明其曾在国冉包装从事考勤及协助发放工资工作故留存了一部分复印件,用以综合证明其自2014年11月开始在国冉包装工作,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为每月2800.00元,此前的工资为每月2400.00元;国冉包装质证后表示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没有公司盖章,故不予认可,并称向王英支付工资的相关原件现已无从查找。庭审中,法院依法向国冉公司释明:用人单位在管理过程中产生并由其掌握的向员工支付劳动报酬的相关证据应由其负举证责任,国冉包装明确表示无法举证。王英申请证人崔某出庭作证,证实:其与王英原为同事关系,王英在国冉包装办公室工作;王英于2014年下半年到国冉包装工作,因王英还在国冉包装工作时其已离职故不清楚王英的离职时间;国冉包装是通过发放现金的方式向员工支付工资。国冉包装对证人证言质证后表示证人证言存在瑕疵;王英对证人证言质证后表示真实可信,可证实其于2014年11月到国冉包装工作。一审法院认为,与劳动争议有关的诸如员工入职记录表、支付劳动报酬会计凭证等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国冉包装对王英所称的其入职时间为2014年11月的主张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本应由其掌握管理的相关员工入职时间的证据,同时,在法院已释明的情况下,国冉包装也表示无法提供其向王英发放劳动报酬数额的相关证据,故国冉包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依法确认王英的主张,即王英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11月,其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为每月2800.00元,此前的工资为每月24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本案中,国冉包装未与王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6400.00元[2400.00元×11个月(2014年12月至2015年10月)],王英多主张部分,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国冉包装称王英经常缺勤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故丧失了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

一、淄博国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6400.00元;

二、驳回淄博国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王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淄博国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英自2014年11月入职国冉包装,2015年11月之前的月工资为2400.00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国冉包装一直未能提交其主张的王英工资收入为2200.00元的证据,应当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王英证实其工资收入情况在2015年11月之前为2400.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国冉包装主张王英经常缺勤未按时上班,无证据支持,其主张王英因此丧失二倍工资差额请求权,亦不能对抗其应当履行的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法定义务,以上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国冉包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淄博国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绛帼

审 判 员  胡晓梅

审 判 员  马清华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孙梦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