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7998号
原告:重庆市江津区江南汽车驾驶培训学校,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滨江路西段11-1号综合楼1-14号,组织机构代码L0929208-1。
法定代表人:李贵永,校长。
委托代理人:黄波,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苏庆华,男,汉族,1957年1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代理人:刘朝阳,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重庆市江津区江南汽车驾驶培训学校与被告苏庆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晏侣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江津区江南汽车驾驶培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黄波,被告苏庆华的委托代理人刘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江津区江南汽车驾驶培训学校诉称:被告在原告处从事教练员工作。2011年12月26日,被告带学员到永川参加考试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被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08266.18元并向其借款20000元。后经法院审理,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及费用103806.67元。因此,原告给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及借款已经超出其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垫支款24459.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苏庆华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以及借支被告20000元属实。法院的生效判决主要审理的是被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未就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进行审理,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单位职工,原告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11年12月26日,被告因工受伤,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受伤为工伤。原告在被告入院治疗期间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08266.18元。此外,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4年7月2日,被告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122593元,该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39996.65元。
被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起诉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及费用为103806.67元,因原告为被告垫付医疗费108266.18元以及借支被告20000元,两笔款相抵后,原告不需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遂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宣判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及费用103806.67元中,包含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被告的医疗费1816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42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512元,共计63810.02元(该款由工伤保险基金转入原告账户)。再查明,被告在其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案件中同意在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抵扣20000元借款。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913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及费用为103806.67元,抵扣借款20000元后,被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83806.67元。因原告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被告治疗工伤的医疗费不应由原告负担,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08266.18元。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4459.51元(108266.18元-83806.67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垫支款24459.51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苏庆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市江津区江南汽车驾驶培训学校垫支款24459.51元。被告苏庆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苏庆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晏侣偲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侯倩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