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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7行审62号

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高陵分局与杨XX一审非诉行政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高陵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高陵分局,杨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非 诉 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117行审62号申请执行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高陵分局。住址:西安市高陵区鹿苑街办环城东路165号。法定代表人高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逄伟,该局监察科干事。委托代理人梁创,该局监察队干事。被执行人杨XX,男。申请执行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高陵分局以被执行人杨XX不履行高国土罚字〔2016〕第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就申请执行人对本案所作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法规等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杨XX2016年7月3日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高陵区耿镇安家村九组基本农田建养殖场,占地面积950平方米(折合1.38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属违法行为。2016年7月4日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高陵分局向杨XX送达了高国土停字(2016)第3XX号《责令停止土地、矿产违法行为通知书》,于2016年7月25日向杨XX送达高国土罚告字〔2016〕第X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高国土听告字〔2016〕第X8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法定期限内杨XX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申请。2016年7月29日向杨XX送达了高国土罚字〔2016〕第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对杨XX非占地建养殖场的行为作出处罚,处罚如下:“一、责令杨XX在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二、对杨XX非法占用基本农田950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30元罚款,共计罚款28500元”。2016年8月15日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高陵分局向杨XX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起诉人民法院,还对决定书拒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高陵分局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准予执行高国土罚字〔2016〕第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高陵分局作出的高国土罚字〔2016〕第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恰当,程序合法。该行政处罚决定可予执行。被执行人杨XX应自觉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执行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高陵分局作出的高国土罚字〔2016〕第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由申请执行人或违法建筑物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执行人杨XX负担(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高陵分局已预交,执行时由被执行人杨XX直付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高陵分局)。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焦利

代理

审判员  肖涛

人民陪审员  雷敏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