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8293号
原告:邹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惠永,浙江囤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娟娟,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某1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邹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惠永与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请离婚,被告书面答辩不同意离婚。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邹某2。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交能够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证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某1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邹某1负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熠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