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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1执3751号

苗术娥等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苗术娥,解永革,朱平,于俊河,田利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11执3751号申请执行人苗术娥,女,1972年12月2日出生,满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昌平区,住北京市丰台区。被申请执行人解永革,男,196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被申请执行人朱平,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住北京市房山区。被申请执行人于俊河,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住北京市房山区。被申请执行人田利军,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申请执行人苗术娥申请执行解永革、朱平、于俊河、田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5)房民(商)初字第137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申请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申请执行人解永革、朱平、于俊河、田利军下落不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执行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房民(商)初字第13705号民事判决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终结执行后,被申请执行人恢复履行能力的,申请执行人可持相关证据材料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执行员  崔文生执行员  蔡丰利执行员  刘伯军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滑 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