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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民终777号

张勇与李金章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勇,李金章,六安市三人行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寿县正阳关镇成铭幼儿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民终7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勇,男,198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章,男,1987年8月6日出生,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三人行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里铺紫金庄园2号楼801室。

法定代表人:桑华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县正阳关镇成铭幼儿园,住所地安徽省寿县正阳关镇刑警队对面。

负责人:陶成诚。上诉人张勇因与被上诉人李金章、六安市三人行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三人行设计公司)、寿县正阳关镇成铭幼儿园(以下简称寿县成铭幼儿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6)皖0422民初1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勇,被上诉人李金章、六安三人行设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桑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张勇无需支付塑胶跑道款44000元。事实和理由:塑胶跑道是为寿县成铭幼儿园所做,六安三人行设计公司施工,六安三人行设计公司与寿县成铭幼儿园签订的承包合同。张勇与六安三人行设计公司是雇佣关系,欠条是张勇为六安三人行设计公司代签的字,工程结束后张勇已经将工程开销及债务上报给了六安三人行设计公司,故张勇不应当承担六安三人行设计公司的债务。李金章辩称,涉案的塑胶跑道是张勇找李金章购买的,从始至终李金章都是和张勇联系,也是找张勇要的钱。李金章与张勇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至于张勇和六安三人行设计公司、寿县成铭幼儿园什么关系,与李金章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六安三人行设计公司辩称,六安三人行设计公司从未雇佣张勇作为公司管理人员,张勇向李金章出具的欠条说明他们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金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张勇给付工程款肆万陆仟元整;2、六安市三人行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寿县正阳关镇成铭幼儿园对张勇应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张勇为完成寿县成铭幼儿园的塑胶跑道施工任务,向李金章购买铺设塑胶跑道材料,双方口头约定,由塑胶跑道材料供货方李金章负责铺设,每平方塑胶跑道材料价格含铺设费用80元,每平方塑胶跑道加厚的材料价格含铺设费用为100元。塑胶跑道铺设完工后,2015年9月2日,张勇出具了结算工程款的欠条一张给李金章,该欠条载明:“今欠寿县正阳关塑胶跑道工人工资工程款肆万陆仟元(¥46000元)总工程量陆万陆千元(¥66000元)已付贰万元(¥20000元)”,落款签名为“2015年9月2日张勇(34240119860117911X)”。2016年2月5日(农历二○一五年腊月二十七日)张勇付2000元给李金章。下欠44000元未付,经李金章多次催要未果。李金章遂于2016年4月20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寿县成铭幼儿园的装修工程施工的承包单位是六安三人行设计公司,六安三人行设计公司在寿县成铭幼儿园的装修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兰新(六安三人行设计公司股东之一)将该部分装修工程交由张勇施工。一审法院认为:张勇为完成寿县成铭幼儿园的塑胶跑道施工任务,向李金章购买铺设塑胶跑道材料(其价款包括铺设费用),张勇与李金章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李金章履行了供货及附随义务,张勇应依据约定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张勇未能及时履行给付义务,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李金章要求张勇承担给付下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李金章要求寿县成铭幼儿园、六安三人行设计公司直接支付其价款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张勇辩解结欠李金章寿县成铭幼儿园工人工资工程款只是代为六安三人行设计公司付款的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判决:1、张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下欠李金章塑胶跑道款44000元;

二、驳回李金章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张勇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勇申请证人兰兴出庭作证,证明张勇系六安三人行设计公司雇佣。李金章认为张勇与六安三人行设计公司之间关系其不清楚,是张勇找其买的塑胶材料,欠条也是张勇出具的。六安三人行设计公司认为证言不属实,没有证据证明张勇是六安三人行设计公司雇佣的。因兰兴仅是六安三人行设计公司的股东,并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雇佣张勇的行为未得到六安三人行设计公司的授权或追认,故对兰兴的证言不予采信。张勇提交六安三人行设计公司账目一份,证明张勇从六安三人行设计公司领取了104100元,用于工地日常开销。李金章认为张勇与六安三人行设计公司之间关系与本案无关。六安三人行设计公司认为真实性有异议,公司没有该账目。因该账目系打印件,其上并无公司印章,亦无法看出账目收支主体,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虽然兰兴作证证明张勇系六安三人行设计公司雇佣,但兰兴仅是六安三人行设计公司的股东,并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雇佣行为亦未得到六安三人行设计公司的授权或追认,故不能认定张勇系六安三人行设计公司雇佣。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张勇是否应当偿还李金章塑胶跑道款44000元。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本案中,李金章持张勇给其出具的欠条向张勇主张塑胶跑道款44000元,张勇上诉称其是受六安三人行设计公司雇佣,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六安三人行设计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张勇给李金章出具的有塑胶跑道的工程款的欠条,对李金章安装塑胶跑道予以结算,该欠条上并无六安三人行设计公司的印章,故张勇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向李金章承担偿还款项的责任。张勇上诉称其系六安三人行设计公司雇佣,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应由六安三人行设计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勇应当履行偿还李金章塑胶跑道款44000元的义务。综上所述,张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张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瑞

代理

审判员  王元元

代理

审判员  汪传海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魏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