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03民初1138号原告尤凤喜,男,196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被告杨玉江,男,196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人,无职业。被告寇纯平,男,195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波,系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南,男,195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理原告尤凤喜诉被告杨玉江、寇纯平、赵南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送达后,被告寇纯平在答辩期间内提出书面管辖异议,被告杨玉江实际住所地为本溪市明山区天龙小区2号楼,根据法律规定,三被告杨玉江、寇纯平、赵南均住在本溪市明山区,本案应当属于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委托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中被告寇纯平、赵南住所地均在本溪市明山区,被告杨玉江虽系本溪市溪湖区彩玉社区居住,但居住起止时间不明,故本案应由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寇纯平提出管辖权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寇纯平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清印
人民陪审员 李振惠
人民陪审员 朱玉芹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姜 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