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84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春天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世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辉辉,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尉秀英。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厉秀萍。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飞龙。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原审
被告:朱玉磊,现羁押于胶州市看守所。
原审
被告:朱明明。
原审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原审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原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责人王永久,总经理。上诉人河南春天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尉秀英、厉秀萍、张飞龙、张某及原审被告朱玉磊、朱明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5)胶民初字第7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春天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5)胶民初字第700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少赔偿被上诉人5万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为农村户口,且一直在农村居住生活,不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各项损失。尉秀英、厉秀萍、张飞龙、张某未答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未答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未答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未答辩。尉秀英、厉秀萍、张飞龙、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10月16日7时8分许,刘春玉驾驶鲁D×××××/鲁D××××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沈海高速公路上行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85km+200m处,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交通中断,将车辆停在右侧行车道,之后,李长久驾驶黑A×××××号轿车(载崔文禄、徐恩才、张恒银等四人)、陈庆民驾驶鲁L×××××号小型面包车(载许衍森、张文现)沿沈海高速公路上行线同向先后行驶至此,停在鲁D×××××/鲁D××××挂号半挂车后方。随后,朱玉磊驾驶豫P×××××/豫P9F**挂号重型半挂车沿沈海高速公路上行线同向行驶至此,车辆前部与黑A×××××号轿车尾部发生碰撞,两车前移中,黑A×××××号轿车前部又与此时已移至该车前面的鲁L×××××号小型面包车尾部相撞,豫P×××××/豫P9F**挂号重型半挂车推动黑A×××××号轿车、鲁L×××××号小型面包车两车继续前移,致鲁L×××××号车前部与前方的鲁D×××××/鲁D××××挂号半挂车后部相撞,导致黑A×××××号轿车、鲁L×××××号小型面包车被挤压在鲁D×××××/鲁D××××挂号半挂车与豫P×××××/豫P9F**挂号重型半挂车之间。事故造成鲁L×××××号车驾驶人陈庆民、乘车人许衍森及黑A×××××号轿车驾驶人李长久、乘车人崔文禄、徐恩才、张恒银共6人当场死亡,鲁L×××××号车乘车人张文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四车损坏,黑A×××××号车、鲁L×××××号车两车随车物品及车内人员随身物品损坏。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大队认定,朱玉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长久、陈庆民、刘春玉、崔文禄、徐恩才、张恒银、许衍森、张文现无事故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30402.8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6日7时8分许,刘春玉驾驶鲁D×××××/鲁D××××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沈海高速公路上行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85km+200m处,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交通中断,将车辆停在右侧行车道,之后,李长久驾驶黑A×××××号轿车(载崔文禄、徐恩才、张恒银等四人)、陈庆民驾驶鲁L×××××号小型面包车(载许衍森、张文现)沿沈海高速公路上行线同向先后行驶至此,停在鲁D×××××/鲁D××××挂号半挂车后方。随后,朱玉磊驾驶豫P×××××/豫P9F**挂号重型半挂车沿沈海高速公路上行线同向行驶至此,车辆前部与黑A×××××号轿车尾部发生碰撞,两车前移中,黑A×××××号轿车前部又与此时已移至该车前面的鲁L×××××号小型面包车尾部相撞,豫P×××××/豫P9F**挂号重型半挂车推动黑A×××××号轿车、鲁L×××××号小型面包车两车继续前移,致鲁L×××××号车前部与前方的鲁D×××××/鲁D××××挂号半挂车后部相撞,导致黑A×××××号轿车、鲁L×××××号小型面包车被挤压在鲁D×××××/鲁D××××挂号半挂车与豫P×××××/豫P9F**挂号重型半挂车之间。事故造成鲁L×××××号车驾驶人陈庆民、乘车人许衍森及黑A×××××号轿车驾驶人李长久、乘车人崔文禄、徐恩才、张恒银共6人当场死亡,鲁L×××××号车乘车人张文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四车损坏,黑A×××××号车、鲁L×××××号车两车随车物品及车内人员随身物品损坏。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大队认定,朱玉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长久、陈庆民、刘春玉、崔文禄、徐恩才、张恒银、许衍森、张文现无事故责任。本案二原告与受害人张文现的关系分别为:尉秀英系死者张文现之母;厉秀萍系张文现之妻;张飞龙系张文现之子;张某系张文现之女。张文现父亲张修科已去世。庭审中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248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误工费135元、护理费135元、死亡赔偿金765880元、丧葬费24226.50元、交通费60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2835元(135元/天×7天×3人)、被扶养人尉秀英生活费40026.67元、被抚养人张某生活费84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930402.83元。经查,事故发生时,被告朱玉磊系豫P×××××/豫P9F**挂号重型半挂车驾驶人,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朱明明,挂靠在被告河南春天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豫P×××××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一份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豫P9F**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黑A×××××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鲁D×××××号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鲁L×××××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10月16日7时8分许,刘春玉驾驶鲁D×××××/鲁D××××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沈海高速公路上行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85km+200m处,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交通中断,将车辆停在右侧行车道,之后,李长久驾驶黑A×××××号轿车(载崔文禄、徐恩才、张恒银等四人)、陈庆民驾驶鲁L×××××号小型面包车(载许衍森、张文现)沿沈海高速公路上行线同向先后行驶至此,停在鲁D×××××/鲁D××××挂号半挂车后方。随后,朱玉磊驾驶豫P×××××/豫P9F**挂号重型半挂车沿沈海高速公路上行线同向行驶至此,车辆前部与黑A×××××号轿车尾部发生碰撞,两车前移中,黑A×××××号轿车前部又与此时已移至该车前面的鲁L×××××号小型面包车尾部相撞,豫P×××××/豫P9F**挂号重型半挂车推动黑A×××××号轿车、鲁L×××××号小型面包车两车继续前移,致鲁L×××××号车前部与前方的鲁D×××××/鲁D××××挂号半挂车后部相撞,导致黑A×××××号轿车、鲁L×××××号小型面包车被挤压在鲁D×××××/鲁D××××挂号半挂车与豫P×××××/豫P9F**挂号重型半挂车之间。事故造成鲁L×××××号车驾驶人陈庆民、乘车人许衍森及黑A×××××号轿车驾驶人李长久、乘车人崔文禄、徐恩才、张恒银共6人当场死亡,鲁L×××××号车乘车人张文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四车损坏,黑A×××××号车、鲁L×××××号车两车随车物品及车内人员随身物品损坏。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大队认定,朱玉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长久、陈庆民、刘春玉、崔文禄、徐恩才、张恒银、许衍森、张文现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法院予以采信。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同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的崔文禄、徐恩才、李长久的赔偿标准已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本案的各项赔偿标准亦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豫P×××××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一份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豫P9F**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责任认定,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鲁D×××××号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黑A×××××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应当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明明赔偿。被告河南春天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豫P×××××/豫P9F**挂号重型半挂车的挂靠单位,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朱玉磊作为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48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误工费135元、护理费135元、死亡赔偿金765880元、丧葬费24226.50元、交通费60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2835元(135元/天×7天×3人)、被扶养人尉秀英生活费40026.67元、被抚养人张某生活费84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930402.83元,系合理损失,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930402.83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2108.1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90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剩余826894.67元,由被告朱明明赔偿。判决: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尉秀英、厉秀萍、张飞龙、张某经济损失92108.16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尉秀英、厉秀萍、张飞龙、张某医疗费2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尉秀英、厉秀萍、张飞龙、张某医疗费11200元。
四、被告朱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尉秀英、厉秀萍、张飞龙、张某经济损失826894.67元。
五、被告河南春天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四项承担连带责任。
六、被告朱玉磊对本判决第四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因同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的崔文禄、徐恩才、李长久的赔偿标准已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各项赔偿标准亦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河南春天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河南春天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 文
审判员 张好栋
审判员 牛珍平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侯 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