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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3民初第5692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郊支行诉被告唐策、陕西中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郊支行,唐策,陕西中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第5692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郊支行。

负责人:冯乃涤,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广镇,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荣,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策,男,198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陕西中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强。

委托代理人:于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郊支行诉被告唐策、陕西中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策、陕西中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郊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南郊支行)诉称,2014年4月29日,其与被告唐策签订了《中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4万元,用于被告唐策购买本市南稍门十字西北角中贸广场15幢4单元21层42121室房产,并用其购买住房做抵押担保,第二被告承诺提供阶段性担保责任。其按照合同给唐策提供借款,但唐策并未按照约定还款。现要求解除合同,唐策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余额337199.93元,利息16170.31及罚息644.76元及2016年3月11日至实际清偿完贷款之日的相应利息及罚息。唐策以抵押房产承担担保责任,其对抵押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唐策未到庭答辩。被告陕西中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贸公司)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行南郊支行与被告唐策、被告中贸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唐策向原告借款340000元,借款期限为360个月,用于购买本市南稍门十字西北角中贸广场15幢4单元21层42121房产。由被告中贸公司对被告唐策所借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由原、被告三方签字盖章。同年6月25日原告与唐策签订了《西安市房地产(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约定将被告唐策所购买的位于本市本市南稍门十字西北角中贸广场15幢4单元21层42121房产抵押给原告。同年6月27日原告给被告唐策发放贷款,9月8日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购集资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被告唐策还款至2016年3月10日。截止2016年3月10日,唐策尚欠借款本金337199.93元,利息16170.31元、罚息644.76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预购商品房(预购集资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借款凭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

原告中行南郊支行与被告唐策、中贸公司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合同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且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唐策支付借款的义务,因被告唐策逾期还款,借款合同应予以解除。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唐策偿还本息、并以抵押房产承担担保责任,其对抵押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成立,于法不悖,依法应予支持。因各方当事人在《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保证责任,故现原告要求被告中贸公司对被告唐策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为清偿借款本息,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郊支行与被告唐策、陕西中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唐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路支行借款本金337199.93元元,利息16170.31、罚息644.76元,并按照双方约定支付2016年3月11日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新产生的利息及罚息;

三、如被告唐策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郊支行有权行使以被告唐策所购位于本市南稍门十字西北角中贸广场15幢4单元21层42121号的房产拍卖、变卖后的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陕西中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610元由被告唐策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各给付原告6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彧

代理

审判员 梁 媛

人民陪审员 姚爱琴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梦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