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127执异8号案外人李小明,男,汉族,1969年9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蓝山县。案外人袁本生,男,汉族,1953年5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蓝山县。案外人左立志,男,汉族,1964年12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蓝山县。案外人李小华,男,汉族,1973年5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蓝山县。申请执行人唐爱青,女,汉族,1963年12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蓝山县。被执行人何永志,男,汉族,1969年12月16日出生,湖南省永州市人,住永州市零陵区。被执行人永州德晟纺织服装工业城有限公司。驻所地:永州市蓝山县经济开发区东方大道南侧,组织机构代码:56594794-7。法定代表人何永志,男,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唐爱青与被执行人何永志、永州德晟纺织服装工业城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小明、袁本生、左立志、李小华于2016年10月11日对本院查封执行标的物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小明、袁本生、左立志、李小华称,贵院依据(2015)蓝法执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永州德晟纺织服装工业城有限责任公司子公司永州利黄漂染有限公司的土地(位于蓝山县塔峰镇七里江宗地编号为2008117、面积为26053平方米的土地)系四申请人的财产,该宗土地利黄漂染厂已于2010年11月8日转让给了我们,我们支付了转让的交易价格,并依法缴纳了税费。未能办理土地过户登记是由于蓝山县人民政府为了招商引资需要,而暂停办理有关过户手续,并非四申请人的自身原因造成的。请求依法解除对蓝山县塔峰镇七里江宗地编号为2008117土地的查封。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唐爱青与被执行人何永志、永州德晟纺织服装工业城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蓝法执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永州市德晟纺织服装工业城有限责任公司子公司利黄漂染有限公司购买的座落在蓝山县塔峰镇七里江、编号为2008117、面积为26,053平方米的土地。2016年10月11日,案外人李小明、袁本生、左立志、李小华对本院查封执行标的物提出书面异议。另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唐红梅与被执行人永州德晟纺织服装工业城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纠纷即本院作出的(2014)蓝法民二初字第259号民事调解书一案中,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4)蓝法执字第256-2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永州德晟纺织服装工业城有限责任公司子公司永州利黄漂染有限公司所购买的座落在蓝山县塔峰镇七里江的土地一宗(该宗地编号为2008117、面积为26,053平方米),期限为三年。案外人李小明、袁本生、左立志、李小华不服,于2015年6月25日对本院查封执行标的物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作出(2015)蓝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四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四案外人不服,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5)蓝法民一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解除了对座落在蓝山县塔峰镇七里江编号为2008117,面积为26,053平方米的土地的查封。
被告唐红梅不服,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6)湘11民终48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案外人李小明、袁本生、左立志、李小华对本院查封执行标的物提出的执行异议,与其另案对本院查封执行标的物提出的执行异议,系同一标的物。在案外人李小明、袁本生、左立志、李小华另案对本院查封执行标的物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案外人李小明、袁本生、左立志、李小华向蓝山县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案经审理,已被本院和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解除了对座落在蓝山县塔峰镇七里江、编号为2008117,面积为26,053平方米土地的查封。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的上述标的物亦应予以解除。案外人李小明、袁本生、左立志、李小华对本院查封执行标的物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永州德晟纺织服装工业城有限公司子公司永州利黄漂染有限公司购买的座落在蓝山县塔峰镇七里江、编号为2008117、面积为26,053平方米的土地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案外人、当事人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吴 宏 长
审 判 员 欧阳金梅
人民陪审员 黄 文 英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邹 标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