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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02民初1079号

原告山西通信通达微波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忠魁、第三人山西通信通达微波技术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山西通信通达微波技术有限公司,杨忠魁,山西通信通达微波技术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2民初1079号原告山西通信通达微波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双塔西街17号。法定代表人代世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云,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忠魁,男,汉族,住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胜存,山西雷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西通信通达微波技术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马军营乡阳和坡村。

负责人:邹春明,男,汉族,该公司经理,住大同市。

原告山西通信通达微波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忠魁、第三人山西通信通达微波技术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通信通达微波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晋云、被告杨忠魁及委托代理人胡胜存、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邹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通信通达微波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本案原告不是仲裁被申请人的适格主体,即被告的用人单位是山西通信通达微波技术有限公司大同工程项目部(分公司)而非原告单位;2、被告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判决原告不承担对被告的用工主体责任,即不承担缴纳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以及加班费等法律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被告系大同工程项目部(分公司)招聘和使用,安排工作发放工资都是大同分公司所为,工作现场和工作单位都在大同,被告与大同工程项目部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法律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大同工程项目部是法律上的母公司与子公司关系,大同工程项目部经过工商行政机关注册登记的原告的下属分公司,从法律规定来讲,大同工程项目部是合法的用工单位。故原告不是被告的用工单位,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

二、仲裁委作出的补交社会保险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公司赔偿金和支付加班费的裁决是错误的,应予纠正。被告在大同工程项目部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既然双方没有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就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也不存在支付双倍赔偿金的问题。被告在大同工程项目部从事的是维护司机工作,不是后勤司机,由于维护司机有通信故障才出车工作,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不实行坐班制,被告要求支付加班费没有依据。请求判决原告不承担法律上的用工主体责任。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用工合同,原告是仲裁被申请人适格主体,原告无故解雇被告,没有履行事先告知义务,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并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给原告加班,原告应给付加班工资。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公司实行的是项目经理制,用工性质为混合制用工,分公司的核心管理人员属于劳动用工,工程及维护项目部属于单项施工或单一维护性质,本身就属于劳务承包性质,按单个工程或单个地域维护立项进行承包,实行一周40小时不定时工作制,由于是通讯性质的工作,不能进行定时的假日休息,所以公司实行的是轮休制,轮休方式是平时请假不扣工资的原则,对方人员属于工程或维护单一项目部劳务人员,由于项目部为注册营业执照,所以视为第三人公司的劳动用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劳动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案认定如下:1、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称被告系第三人招聘和使用,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工资由第三人发放,对被告提供的《劳务用工合同》落款处加盖的原告单位公章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公章是在原告不知情情况下第三人去原告处加盖,并未经过原告的认可,且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实际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告未向被告提供过工作岗位并为其发放工资,该合同从形式到内容都不合法,应属无效的。

被告认为,第三人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和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且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对合同落款处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公章有失窃等情形,其公司对加盖公章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原、被告、第三人对被告在第三人山西通信通达微波技术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处从事司机工作均无异议,双方签字盖章的合同书条款明确、形式规范,具备劳动用工合同的特征,故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关于签订合同不知情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为仲裁被申请人的适格主体;2、关于原告应否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加班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问题。

原告在合同期内,无法定事由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关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应当为被告缴纳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提供的第三人单位考勤明细表,第三人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上报考勤均为全勤报,考勤的情况并不是真实的,

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被告工作时间对考勤表记载不一致,其抗辩意见无据可查,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超出法定工作时间的报酬,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加班费。对于被告在岗期间工资、奖金、补助发放情况及被告出勤情况,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未提交相关证据,但已向大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了相关证据,当事人对同劳人仲裁字(2016)第43号裁决书认定的月平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的应发工资总额及加班天数在本次诉讼中未提出异议,本院应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3日,被告杨忠魁与原告山西通信通达微波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劳务用工合同,约定被告杨忠魁在山西通信通达微波技术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从事司机岗位工作,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14日起生效,至2015年11月30日终止,试用期内工资为每月800元,试用期满后,根据被告的岗位、技能及承担的任务等情况,由分公司在1000元/月+绩效工资以内确定其基本工资,合同同时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及解除条件做出约定。2015年11月24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在岗期间,被告月平均工资分别为2013年1963.24元、2014年1924.67元、2015年2083.18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被告应发工资总额为25431元,月平均工资为2119.25元。被告2013年共计加班36天,2014年共计加班49天,2015年共计加班43天(端午节当天加班)。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已形成劳动关系。现原告未能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缴纳被告社会保险金、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加班费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标准,依法应按被告的工作年限支付双倍赔偿金,被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119.25元,赔偿金应计算为2119.25元×3个月×2=12715.5元。加班费应根据被告月平均工资及加班天数计算,2013年为1963.24元÷21.75天×36天×200%=6499元,2014年为1924.67元÷21.75天×49天×200%=8672.08元,2015年为2083.18元÷21.75天×42天×200%+2083.18元÷21.75天×1天×300%=8332.72元,以上加班费合计为23503.8元。综上所述,原告主张不承担对被告的用工主体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本次诉讼中自愿放弃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支付最低工资差额部分的主张,本院尊重其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西通信通达微波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依法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被告杨忠魁缴纳2013年4月至2015年11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二、原告山西通信通达微波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杨忠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715.5元、支付加班费23503.8元,合计36219.3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谱

人民陪审员  郭志成

人民陪审员  李 强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崔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