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民终12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富利,男,1964年3月16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迎春,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泽礼,抚顺市望花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抚顺县分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高湾经济区高阳路北。负责人董志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华峰,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贵雨,辽宁金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富利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抚顺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抚顺县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6)辽0404民初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利委托代理人王迎春,王泽礼、被上诉人联通抚顺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华峰,罗贵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利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费35万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朱本山为上诉人提供劳动时死亡,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入网服务协议后,架设宽带网线属被上诉人提供服务范围,朱本山受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指派,架设宽带网线过程中死亡,属为被上诉人工作期间死亡;2.根据《中国联通宽带业务入户装维操作及服务规范》的相关规定,朱本山所做工作均属于被上诉人应承担业务范围,故被上诉人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联通抚顺县分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判决结果公证,二审法院应维持原判。富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新装宽带费960元及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并赔偿原告50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了《中国联通客户沃家庭融合业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新装宽带,原告支付宽带安装费960元。原告于当日缴纳了宽带安装费960元。因原告申请安宽带的位置与被告公司所建设的分线盒距离较远,经双方口头协商,原、被告各承担部分架线工作,原告承担的部分由原告提供人员、电缆(线)及负责架设。2014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相约接线并找到其修配厂工人朱本山和其侄子吴建帮忙架线。其修配厂工人朱本山在架线过程中从树上摔下后死亡。另查,2014年5月23日,朱本山的父亲朱汝华、母亲刘文英以其儿子朱本山在抚顺市星光挖掘机修配厂工作期间受该厂指派在抚顺市顺城区河北乡四家子村接电话线的过程中从梯子上坠落死亡为由在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抚顺市星光挖掘机修配厂主张该厂赔偿100000元。2014年6月13日,经抚顺市顺城区诉前调解委员会调解,朱本山的父母朱汝华、刘文英与抚顺市星光挖掘机修配厂的投资人富利达成调解协议:富利赔偿朱汝华、刘文英其儿子朱本山死亡赔偿金500000元。2014年7月15日,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顺民确字第8号裁定书,确认了该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联通客户沃家庭融合业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应当认定有效。原告已经依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及时给原告提供宽带安装服务。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中国联通客户沃家庭融合业务协议》,返还宽带安装费960元及赔偿相关损失一节,因被告未能及时为原告提供宽带安装服务,且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解除该协议、返还宽带安装费960元,被告未能及时安装宽带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要求安装宽带,但因原告所处地点距被告的所建分线盒位置较远,不符合一般的安装条件,在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之外,双方还存在一份口头协议,即从原告需安装宽带的所处地点至被告所建的分线盒的距离中,其中一部分由被告公司负责架线,另一部分由原告负责架线,原告负责架线的部分其所需的资金、人员、电缆(线)均由原告自己负责。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指派的抚顺市星光挖掘机修配厂工人朱本山在架线过程中从树上摔下后死亡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但在朱本山从树上摔下前所做的工作应为原、被告中哪一方应当承担的工作各执一词,即对朱本山是在为原告提供劳动时死亡还是为被告公司提供劳动时死亡存在争议。从庭审中可知,朱本山系受原告指派到接线现场完成架线工作,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朱本山需完成的工作系应由被告公司负责的部分,故应当认定朱本山系为原告提供劳动时死亡,应当由原告承担对朱本山死亡的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安装宽带过程中致使朱本山死亡所造成的损失5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的《中国联通客户沃家庭融合业务协议》有效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解除;
二、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抚顺县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富利宽带安装费96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富利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10元,由原告富利承担8760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抚顺县分公司承担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上诉人富利与被上诉人联通抚顺县分公司签订的《中国联通客户沃家庭融合业务协议》依法成立有限。由于富利所需安装宽带地点距离联通抚顺县分公司所建分线盒位置较远,不符合一般的安装条件,双方达成超范围安装中,一部分由联通抚顺县分公司负责架线,另一部分由富利负责架线,富利负责架线的部分其所需的资金、人员、电缆(线)均由其自己负责的口头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可依约定履行义务。富利主张该口头协议是其被迫达成,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富利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富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承诺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富利主张双方签订入网服务协议后,架设宽带网线属联通抚顺县分公司提供服务范围,朱本山受联通抚顺县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指派,架设宽带网线过程中死亡,属为其工作期间死亡,并根据《中国联通宽带业务入户装维操作及服务规范》的相关规定,朱本山所做工作均属于联通抚顺县分公司应承担业务范围,联通抚顺县分公司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一节。
本院认为,虽双方当事人对朱本山的死亡地点属哪方责任范围各执一词,但朱本山受富利指派到达事发地点从事架线工作,本案中,富利应能够提供证明朱本山受伤地点及工作内容的确凿证据,但其未履行上述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富利亦未能提供朱本山受联通抚顺县分公司指派,从事上述工作的证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朱本山系为富利工作期间发生事故,富利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已就超过联通抚顺县分公司架线、安装宽带服务范围达成口头协议,说明富利同意自行解决部分区域架线事宜,联通抚顺县分公司的行为并未违反《中国联通宽带业务入户装维操作及服务规范》的相关规定,故富利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富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立威
审 判 员 王冬雨
代理
审判员 李雪慧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