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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3632号

张海航与赵明、滕官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5-16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海航,赵明,滕官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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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3632号

原告:张海航,男,1962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永生,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明,男,1962年4月4日生,汉族,住射阳县。

被告:滕官琴,女,1966年6月6日生,汉族,住射阳县。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远,射阳县春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海航与被告赵明、滕官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海涛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日、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永生、被告赵明、滕官琴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海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赵明、滕官琴偿还借款本金101.1126万元,并自2013年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01.112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赵明、滕官琴系夫妻关系。在赵明、滕官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营需要,赵明多次���我借款,2012年7月15日双方经结账,赵明向张海航出具了150万元借据,约定月利率2.5%。此后,赵明分别于2012年10月7日、2013年2月7日分别向张海航归还了50万元、20万元,对剩余本息未能归还,请求判如所请。张海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7月15日,赵明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双方对赵明以前所借借款及利息进行结算后,赵明出具了借据;2、农行对账单,证明在2010年7月12日,张海航借给赵明2万元,2010年10月19日,张海航借给赵明13万元,均是通过农行转账;3、农行对账单3页,证明2011年7月15日,张海航取出现金30万元和20万元,该50万元转给了赵明银行卡,同时,张海航还通过转账转50万元到赵明银行卡,合计100万元打到赵明的卡上。赵明、滕官琴辩称,1.赵明、滕官琴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条不是结账形成的,而是赵明向张海航借款形成的,赵明向张海航出具的借条中明确写明,今借到张海航人民币150万元,如张海航主张借款是结账形成,则要求张海航提供结账的依据,赵明认为是借款,同时赵明只收到张海航给付借款90万元,还有60万元,张海航并没有向赵明给付,故要求张海航提供款项交付凭证;2.赵明向张海航借款90万元已经全部还清,分别是通过银行转账17万元、20万元、现金3万元、现金50万元;3.在借款后张海航先后多次从赵明处拿酒账未结,双方均认可用酒抵利息,故赵明、滕官琴不欠张海航借款,请求驳回张海航诉求。赵明、滕官琴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7月24日,由赵明向张海航账户转入17万元、3.8���元,是由中国建设银行转过去的,证明赵明归还了20.8万元的事实。2、证人张某到庭陈述,我在赵明儿子店里上班,我曾与赵明一起去找张海航谈事情,去过七、八次,每次都搬十几箱蜀中醉酒给张海航,但酒搬去做什么不清楚。经质证,赵明、滕官琴对张海航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张海航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海航人民币150万元整,但张海航实际向赵明给付借款90万元;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2万元与13万元的经济往来,并不能说明该两笔转账记录是原告借钱给被告的;对证据3取款记录20万元和30万元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仅能说明原告取款的记录,不能说明是借给被告的,按照交易习惯,公民之间的借款应当依据借款借据。对转支的50万元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存款凭条50万元仅能说明原告向被告账户转入50万元,并不能说明是借款。张海航对赵明、滕官琴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这两笔款项是双方之间另外的往来;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搬酒的用途不清楚,赵明平时曾给付过少量的酒,只是一种赠与行为,而不是抵算利息。

本院认为,张海航提交的证据和赵明、滕官琴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赵明、滕官琴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该证人与赵明、滕官琴有利害关系,且系孤证,同时对给付酒的具体数额及用途并不清楚,故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赵明、滕官琴系夫妻关系。赵明因经营需要,自2010年7月12日起多次向张海航借款,张海航通过银行先后向赵明汇款115万元,2012年7月15日,双方经结算并在本息合计后,赵明向张海航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张海航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月息2.5%等内容。赵明出具借据后,于2012年7月24日、10月7日、2013年2月7日分别向张海航归还了20.8万元、50万元、20万元。此后,张海航索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赵明向张海航的借款115万元,从借款之日至2012年7月15日,以所借款项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30.3980万元,本息合计应为145.3980万元。赵明已还的借款90.8万元,在按约定月利率2.5%扣除利息并冲抵本金后,至2013年2月7日赵明向张海航的借款本金为71.6681万���。

本院认为,1、张海航与赵明之间的自然人借款合同,除约定利率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予保护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赵明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2、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赵明与张海航在2012年7月15日对前期借款结算后,将利息和本金合并后按150万元向张海航出具了借据,但前期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予以计息,其超出的4.602万元,应从150万元中予以剔除。赵明向张海航出具的借据中本金应为145.3980万元。赵明在借据出具后已归还的借款90.8万元,在扣除按约定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并冲抵本金后,至2013年2月7日赵明向张海航借款的本金为71.6681万元。3、赵明向张海航借款的行为,发生在赵明、滕官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赵明、滕官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赵明向张海航借款时明确约定该借款为赵明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赵明个人债务的情形,故该债务应按赵明、滕官琴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赵明、滕官琴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张海航要求赵明、滕官琴偿还借款本金71.6681万元,并自2013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71.6681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明、滕官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海航归还借款71.6681万元,并自2013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71.6681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海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3900元,由被告赵明、滕官琴负担10967元,原告张海航负担29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杨海涛

审 判 员  徐 霞

代理

审判员  秦来娣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