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4行初663号原告李明严,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区。委托代理人王军,北京市律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鼓楼西大街3号。法定代表人潘临珠,区长。委托代理人王春紫,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冯金岩,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明严不服被告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密云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明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密云区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春紫、冯金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密云区政府于2016年5月10日对原告作出告知书,内容为:“经审查,你不能提供所建房屋及附属设施的合法性手续,不能证明你的合法权益被损害,你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特此告知”。
原告李明严诉称,其于2016年5月5日收到北京市密云区穆家峪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公告一份,于同年5月9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密云区政府作出的上述告知适用法律错误,剥夺了原告享有的通过行政复议进行救济的权利。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告知书。原告李明严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诉告知书;2、送达回证;3、被告行政复议接待中心笔录;4、被告行政复议接待中心行政复议申请收据;5、北京市密云区穆家峪镇人民政府公告;6、企业住所证明;7、租赁合同。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与复议申请的对象有利害关系,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的告知书违法。
被告密云区政府辩称,被诉告知书符合《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密云区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告知书的证据及依据:1、密云区政府行政复议接待中心接待笔录;2、密云区政府行政复议接待中心行政复议申请收据;3、行政复议申请书;4、北京市密云区穆家峪镇人民政府公告;5、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6、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回证;7、《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申请复议情况及被诉告知书符合相关规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行为,不作为证据采纳。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6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原告李明严向被告密云区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北京市密云区穆家峪镇人民政府公告、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等材料,以密云区穆家峪镇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向密云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撤销对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5日作出的公告。密云区政府于同日收到上述申请并对李明严制作了接待笔录。2016年5月10日,密云区政府作出被诉告知书并于同日向李明严送达。李明严不服被诉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作为上一级人民政府,具有对申请人针对密云区穆家峪镇人民政府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认为因原告不能提供所建房屋及附属设施的合法性手续,不能证明其合法权益被损害,故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但原告申请复议的密云区穆家峪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公告》中,已明确载明告知“建筑产权人李明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系本案原告李明严)”于该公告发布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相关违法建筑,并告知如逾期不清理的,镇政府将自2016年5月10日起依法清理。
本院认为,针对前述情况,被告未进行调查取证,迳行认定原告不能提供所建房屋及附属设施的合法性手续,不能证明其合法权益被损害,应当属于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另,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书未载明法律依据,应当视为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10日对原告李明严作出的告知书;
二、被告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李明严的政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武 楠
人民陪审员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郭 羽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苏美夏
书 记 员 郝 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