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403民初427号原告梧州市东晖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大中路23号。法定代表人刘柳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左、练靖华,广西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梧州超大金晖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红岭路5号三楼。法定代表人范治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志,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甘堃,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梧州市东晖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梧州超大金晖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归还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梧州市东晖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壹仟叁佰零柒万贰仟贰佰伍拾玖元柒角柒分(¥13072259.77元)。事实和理由:梧州市人民政府自2004年批复改制一批国有企业,其中包括被告公司,企业属性从国有独资企业变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名称由梧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变更为梧州超大金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06年,国家财政部出台《关于企业公司制改建应付工资等余额财务处理的意见》(财办企[2006]23号),其中第二点规定“企业在《财政部关于的补充通知》(财企[2005]12号)下发之前已完成公司制改建,且结余的工资基金、应付福利费及职工教育经费当时未结转增公积金的,现有余额应当向原国有股东做出清偿后核销相应负债,或者将其作国有独享资本公积金,留待以后增资扩股时转增国有股份。”梧州市审计局经对被告公司等5家企业审计调查,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梧审贸调报[2013]1号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审计调查发现,截止2012年末,被告公司等5家企业尚有结存的应付工资和应付福利费为3000多万元,仍作为企业的负债挂账或未挂账,没有按上述财办企[2006]23号文件向原告清偿。其中,结存在被告公司应付工资和应付福利费余额为10356735.77元,扣减应弥补的苍梧分公司土地出让金费用1702093元和应弥补的离休人员有关费用1307983元,被告公司应清偿给原告的应付工资和应付福利费余额为7346659.77元。另外,根据梧州市审计局审计报告(梧审贸报(2009)1号),改制时不应列为负债的款项共572.56万元(其中:向旅客收取的站务设施费68.65万元、旅客保险231.30万元、内部挂账车辆保险费221.48万元、与汽运房产公司内部往来款24.20万元、内部外来代收款26.93万元)也作为汽运总公司改制的负债反映,相应减少了企业的净资产572.56万元,对于该不应列为负债的572.56万元被告也应交还给原告。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企业改制时留存在被告公司的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和不应列为负债的款项共计13072259.77元,被告应向原告归还。为此,原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原告举证:1、梧审贸调报[2013]1号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复印件,拟证明(1)梧州市人民政府自2004年批复改制一批国有企业,其中包括被告公司,企业属性从国有独资企业变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名称由梧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变更为梧州超大金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截止2012年末,结存在被告公司的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和职工教育经费余额为10356735.77元,被告没有按财办企[2006]23号文件向原告清偿;2、关于国有企业改制时结存的应付工资、应付福利和职工教育经费等余额的清理追收方案复印件,拟证明结存在被告公司应付工资和应付福利费余额为10356735.77元,扣减应弥补的苍梧分公司土地出让金费用1702093元和应弥补的离休人员有关费用1307983元,被告公司应清偿给原告的应付工资和应付福利费余额为7346659.77元;3、梧审贸调报[2009]1号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复印件,拟证明改制时不应列为负债的款项共572.56万元(其中:向旅客收取的站务设施费68.65万元、旅客保险231.30万元、内部挂账车辆保险费221.48万元、与汽运房产公司内部往来款24.20万元、内部外来代收款26.93万元)也作为汽运总公司改制的负债反映,相应减少了企业的净资产572.56万元,对于该不应列为负债的572.56万元被告也应交还给原告;4、企业基本信息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公司工商登记情况。
被告梧州超大金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定为“企业借贷纠纷”属定性错误。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企业借贷关系,答辩人从没有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本案不属于企业借贷纠纷;
二、答辩人前身为国有企业——梧州汽车运输总公司,根据梧州市委梧发[2002]34号文件规定,答辩人于2003年1月22日经梧州市人民政府批准[梧政办函(2003)6号]以“承债式零价出让”的方式,并由原告于2003年10月13日批复[梧东晖字(2003)224号]答辩人,改制为现在的职工持股的民营企业。答辩人于2003年1月30日经梧州市工商局核准成立(前身名称为广西梧州金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5日变更为广西梧州超大金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4日变更为现名广西梧州超大金晖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三、对于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清偿应付工资和应付福利费7346659.77元及归还改制时不应列为负债的款项572.56万元。在企业改制时,在原告委托梧州弘正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弘正评报字[2002]汇第1号《梧州汽车运输总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及《资产评估补充报告》、广西健业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健业专审字(2002)第050号《梧州汽车运输总公司清查审计报告》中均对原告起诉的款项作了评估和审计,梧州市财政局根据2002年8月24日梧州市委市政府召开的市国资委和企业改革整顿工作领导小组及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联席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于2002年10月31日批复核准了原告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及审计机构作出的上述《资产评估报告》和《审计报告》。根据2003年1月22日梧政办函[2003]6号《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同意梧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企业改制实施方案的批复》,经市政府批准的答辩人的企业改制方案明确是实行“承债式零价出让”的方式改制,历年结余的工资、福利基金属“企业职工共同所有,继续留在企业”。因此,按照市政府批准的答辩人的改制方案,原告起诉要求收回答辩人改制时结余的工资、福利基金7346659.77元及负债款项572.56万元,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四、原告于2003年10月13日批复[梧东晖字(2003)224号]答辩人,改制为现在的职工持股的民营企业,答辩人于2003年经梧州市工商局核准成立。财政部财企办[2006]23号文《关于企业公司制改建应付工资等余额财务处理的意见》对答辩人无朔及力;答辩人从成立至今,公司股东及股份已发生变化,答辩人从改制至今已达十二年之久,原告现在才起诉要求答辩人支付答辩人改制时结余的工资、福利基金7346659.77元及负债款项572.56万元,是对答辩人现在的股东极不公平,且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
五、即使按照财政部财企办[2006]23号文件规定,根据梧发[2002]34号文件规定及梧政办函[2003]6号批准的改制方案,答辩人也无需支付原告起诉的结余的工资、福利基金7346659.77元及负债款项572.56万元。(一)关于结余工资及福利费。1、答辩人(含苍梧分公司、不含其他县分公司)改制时的净资产为31681323元(其中:经营性净资产1056861元、土地资产30624462元)。按照财政部财企办[2006]23号文件规定,应付工资等余额应先用于支付改制成本(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费、内退人员生活费等),如将应付工资等余额10356736元列入转为净资产,则答辩人改制时的净资产调整变为42038059元[3168126元+10356736元],其中经营性净资产变为11413597元、土地资产仍为30624462元;2、经政府相关部门核准,答辩人的改制费用为32147212元[梧东晖字(2003)224号文];3、根据梧发[2002]34号文件规定,经济补偿金等改制费用首先用经营性净资产支付,不足部分可从国有土地出让金中提留。不管答辩人改制时的应付工资等余额10356736元是否列入转为经营性净资产,答辩人的经营性净资产都不足以支付改制费用32147212元。如应付工资等余额10356736元列入转为经营性净资产,则答辩人改制时的经营性净资产调整变为11413597元,减去答辩人的改制费用32147212元,仍有缺口20733615元。这部分改制缺口费用只能从答辩人向政府缴交的土地出让金中返还支付;4、根据原告的梧东晖字(2003)224号文件批复,答辩人改制时的土地资产为30624462元,根据规定可用于改制缺口费用20733615元,剩余只有9890847元[30624462元-20733615元]。根据桂办法[1998]31号文第七条及梧发[2002]34号文件第四条之规定,剩余土地资产按50%计收,则只能收回4945424元。而事实上,根据原告梧东晖字[2003]7号文件《关于对梧州汽车运输总公司改制时土地使用权的处置意见》,原告已收回了答辩人缴交的243.88612万元;4、即使按财政部财企办[2006]23号文件规定,结余的工资、福利基金未结转增公积金,需调整答辩人改制时的净资产(国有资本金),如上第3点所述,原告也只能是收回4945424元资产。但在收回时必须扣减下列费用后的余额才能收回:(1)扣减苍梧县政府不能返还的改制费用(土地出让金)1861408元(原告起诉时认可扣减1702093元);(2)扣减答辩人已支付的离休人员不足费用(原告起诉时认可扣减了计算至2013年6月底止的费用1307983元,但对2013年7月1日后答辩人已支付的离休人员费用没有在起诉书中提及扣减);(3)扣减答辩人已支付弥补内退人员工资不足部分449021元;(4)扣减答辩人改制企业净资产不足支付的改制费用465889元(梧东晖字(2003)224号文件第四、五点确认);(5)扣减预留离休人员五年费用1710920元(现答辩人的离休人员费用仍由答辩人支付)。以上扣减费用合计5795221元(未包括2013年7月1日后答辩人已支付的离休人员费用),超出了原告只能是收回的4945424元资产,差额为849797元;(二)关于对原告起诉认为不应列入负债而要求收回的负债资产572.56万元:1、站务设施费68.65万元。该项收费是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汽车客运站收费管理办法》中的一个收费项目,该项收费是为了站务设施的改善。2002年答辩人改制时正在进行客运站微机系统升级改造和河东汽车站改造两个项目,符合站务设施费的使用条件,因有部分工程款是在改制后2003年底、2004年初才结算。上述两个改造项目使用了站务设施费的余额。该科目早在市审计局审计前的2004年9月底止已没有余额;2、旅客保险费231.3万元。该项目是1998年原交通部与国家计委联合发布的《汽车运价规则》中规定收费的项目,道路旅客运输行业是高风险行业,2002年前(答辩人改制前)国家还未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一旦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企业就动用“旅客保险费”予以支付。因此,“旅客保险费”是对广大旅客负债,而不是对政府负债。2005年答辩人发生的“7.23”客车坠落西江大桥的特大交通事故,答辩人就赔偿了旅客220多万元。对于原告起诉的旅客保险费231.3万元,早在市审计局审计前的2007年12月底就已没有余额;3、内部挂账车辆保险费221.48万元。同样是因为2002年前(答辩人改制前)国家还未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当时,客运企业的普遍做法是实行内部保险制度,一旦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企业就可以用“内部车辆保险费”予以支付。该科目从2003年1月至8月,借方累计发生额(即减少数)为226.83万元,已超过企业改制时的结余额221.48万元。该科目早在市审计局审计前的2003年8月底就已没有余额;4、内部往来款24.20万元及代收款26.93万元。一笔是汽运房产公司(改制后为物业管理公司)对应挂账应收的4.28万元,改制评估时已列入了资产;一笔是其他应收款——市住房中心维修基金专户20.1万元及市住房中心住房基金专户60.55万元。这两笔资产按政策规定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是不可能退给答辩人的,其实是虚的资产,但改制时也作为资产评估了。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没有将款项退回答辩人,因此,原告向答辩人要求收回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答辩人是经政府批准以“承债式零价出让”改制的民营企业,政府批复核准历年结余的工资、福利基金属“企业职工共同所有,继续留在企业”,对于原告起诉要求收回不应列为负债的资产款项572.56万元,在答辩人企业改制时已经过资产评估和审计确认,市财政局依据市委市政府的联席会议决定已予以批复核准,原告在时过12年之后,起诉要求答辩人支付结余的工资、福利基金7346659.77元及负债款项572.56万元,即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又不符合政策规定,且也超过诉讼时效。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现股东)的合法权益。(略及,详见民事答辩状)庭上补充意见:无论本案定为何种案由,都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畴,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举证:1、金晖公司工商登记及变更情况证明复印件,拟证明金晖公司设立及公司变更情况;2、桂办发[1998]31号文区党委区政府关于《加快小型企业改革的补充规定》复印件;3、梧发[2002]34号梧州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复印件,证据2、3拟证明企业改制的政策文件依据;企业改制时企业资产处置的原则;土地资产按出让方式处置的,土地出让金可按最低标准50%计收,三个月一次性付款的,再给予成交额20%优惠;4、梧汽运总字[2002]189号文件复印件,拟证明梧州汽车运输总公司向东晖公司请示审批公司改制实施方案;5、弘正评报字(2002)汇第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及《补充报告》复印件;6、健业专审字(2002)第050号《清查审计报告》复印件,证据5、6拟证明东晖公司起诉要求金晖公司清偿的应付工资和应付福利费及归还改制时不应列为负债的款项572.56万元,在企业改制时已进行了评估和审计;7、梧州市财政局关于资产评估项目予以核准的函,拟证明梧州市财政局对资产评估已予以核准;8、梧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安置职工费用审核意见复印件,拟证明企业改制时需安置职工的费用总额为44900731元;9、梧东晖字[2003]15号文件,上报市政府关于对《梧州汽车运输总公司改制实施方案的意见》复印件,拟证明东晖公司上报市政府的文件确认原汽运总公司改制时的净资产为-1764794.70元,拟按零资产计价;东晖公司上报政府已确认历年工资、福利基金结余属企业职工共同共有,继续留存企业作为在职职工工资、福利基金;10、梧州市委2002年第3期会议纪要复印件,拟证明市委市政府联席会议同意东晖公司上报的汽运总公司的改制方案;11、梧证办函[2003]6号文件市政府关于企业改制实施方案批复复印件,拟证明市政府批复东晖公司,同意以承债式零价出让方式对汽运总公司进行改制;市政府批复同意关于历年工资、福利基金结余的处理意见;12、梧东晖字[2003]224号关于企业改制资产处置的批复复印件,拟证明东晖公司批复金晖公司企业改制时净资产为(含苍梧分公司、不含其他县分公司)为31681323元(其中:经营性净资产1056861元、土地资产30624462元);改制成本费用为32147212元;13、梧东晖字[2003]7号文《关于对梧州汽车运输总公司改制时土地使用权的处置意见》复印件,拟证明东晖公司已收回了金晖公司缴交的243.88612万元;14、2013年7月1日后离休人员费用支出统计表复印件,拟证明市审计局审计后,东晖公司起诉未确认的金晖公司已支出的离休人员费用。另查明,梧州汽车运输总公司于2003年1月30日变更为广西梧州金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3年3月4日变更为广西梧州超大金晖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本院经开庭审理认为,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壹仟叁佰零柒万贰仟贰佰伍拾玖元柒角柒分(¥13072259.77元)的依据是《梧州汽车运输总公司改制实施方案》中确认梧州汽车运输总公司改制的工资基金、福利基金合计13072259.77元。原告依据财政部相关文件,请求被告作出清偿。原告提起诉讼依据的《梧州汽车运输总公司改制实施方案》是原告依据当时企业改制的有关政策并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形成的企业改制方案,属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纠纷,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受理。因此,梧州市东晖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主张权利依法无据,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梧州市东晖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棠在
审 判 员 汪瑞远
人民陪审员 黄丽芬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汝雄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平等民事主体间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一)企业公司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二)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三)企业分立中发生的民事纠纷;(四)企业债权转股权纠纷;(五)企业出售合同纠纷;(六)企业兼并合同纠纷;(七)与企业改制相关的其他民事纠纷。第二条当事人起诉符合本规定第一条所列情形,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