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981民初1921号
原告:刘某。
原告:钟某。上述两原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伟,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上述两原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旭,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被告:袁某。
被告:李某。上述两被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恒,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芸,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
原告刘某、钟某与被告袁某、李某、黄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
原告刘某、钟某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钟某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钟某撤诉。
审判员 甘国联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何 尘appo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