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3163号
原告:胡滨,男,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曼丽,天津儒法律师事务所。
被告:史鸣雷,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第三人:矩众合能(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营地天津市西青区华天道8号海泰信息广场F座北楼103,注册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高端装备制造产业园永进道。
法定代表人:史鸣雷,总经理。
原告胡滨与被告史鸣雷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滨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曼丽,被告史鸣雷,第三人矩众合能(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将第三人公司营业执照、公章、公司所有合同及账册交还原告;2、将第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三人公司控股股东,该公司一直由原告实际控制经营,2015年11月10日被告强行取走第三人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开户许可证正本等文件,后经协调,上述印鉴及文件交由第三人公司股东姜涛保管,后上述材料流转至被告处,此后原告通知全体股东召开临时股东会,2016年1月29日有超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在原告的主持下如期召开了临时股东会,并形成如下决议:将第三人公司营业执照、公章公司所有合同及账册交由原告保管,同时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告。此次股东会议通过后,被告拒不执行此决议,至今未返还上述印鉴及文件,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一、被告只有营业执照、公章以及少部分合同,账册不在被告处;
二、变更法人只有公司三分之二股权以上的股东同意才可以;
三、关于公司股东决议签字是否真实需要核实。股东会决议不符合程序要求。第三人辩称,原告召开股东会的程序不合法,股东会决议无效,原告应当返还手里的账册等手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股东会决议(2016年1月29日)”、“授权委托书”、“公司章程”,被告认为证据不真实,签字系伪造,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亦不申请司法鉴定,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微信截屏”,微信截屏真实性本院认可,但是该证据与待证事实缺少关联性,无法证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传达到全体股东。2、被告提供的证据:“股东会议决议(2015年11月6日)”、“股东授权委托书”、“受案回执”,三份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是无法达到证明之目的,“股东会议决议”为2015年11月6日作出,并不能对抗2016年1月29日公司作出的新的股东会决议;“股东授权委托书”虽然真实,但是股东姜涛虽然授权被告行使一部分股东权利,但是姜涛作为股东,亦有权自己行使股东权利;仅凭“受案回执”,无法证明原告本人涉嫌职务犯罪。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1月29日,第三人矩众合能(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股东胡滨、耿耿参加会议,股东刘燕红委托股东胡滨行使会议表决权,合计持有61%表决权的股东胡滨和刘燕红签字同意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史鸣雷变更为胡滨,合计持有72%表决权的股东胡滨、耿耿、刘燕红签字同意将公司营业执照、公章、公司所有合同及账册交由原告保管。2、上述股东会决议由持有55%股权的股东胡滨召集,但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通知到全体股东。
本院认为,2016年1月29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会议,被告称没有收到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原告仅提供的“微信截屏”,不能证明召开临时股东会已通知到公司全部股东,故股东会召集程序存在瑕疵,但股东会决议未在法定期限内撤销,故决议效力不受召集程序瑕疵的影响。合计持有72%表决权的股东胡滨、耿耿、刘燕红在决议上签字同意将公司营业执照、公章、公司所有合同及账册交由原告保管,符合公司章程第十二条中“决议应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计持有61%表决权的股东胡滨和刘燕红在决议上签字同意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史鸣雷变更为胡滨,因为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属于修改公司章程,根据法律强制性规定,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故决议的此部分内容应属无效。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合同、账册属于公司的财产,诉请被告返还上述财产的权利主体应为公司,但公司的公章在被告处,法定代表人亦为被告,原告无法以公司的名义起诉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的时间为2016年3月29日,故被告提交管辖权异议的时间超过法定期限,本院对异议申请不予审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史鸣雷将第三人矩众合能(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章、及公司合同返还给第三人矩众合能(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交由股东胡滨保管;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3元,减半收取1581.5元,由原告胡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由东升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袁俊龙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第四十三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二条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