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3民初1832号
原告:王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化,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超,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成超。
原告王磊诉被告周成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周成超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成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6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周成超于2015年4月12日两次向原告借款计160000元逾期未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被告周成超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王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周成超出具的借条2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被告周成超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4月12日,被告周成超向原告王磊出具二张借条,共向原告王磊借款160000元。其中100000元约定同年5月2日归还,另60000元约定同年5月11日归还。逾期后,被告周成超未予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周成超向原告王磊借款后逾期未还,显属违约,故原告王磊要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成超欠原告王磊借款16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周成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殷宝林
审 判 员 梁 艳
人民陪审员 陈贤悌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勇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原文本判决适用的法律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