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1024民初401号
原告:刘万春,男,195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瑞安市人,经商,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飞,江西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被告:邓万彬,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工人,住崇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亮光,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波,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万春与被告邓万彬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万春对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抚民二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2015)抚民二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系原告刘万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该证据是本案原告起诉的基础证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判决书的再审情况与本案有直接关系,本案的审理须以再审情况为前提,故本案须中止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长 戴幼松
审判员 刘敏伟
审判员 甘志强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潘铭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