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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执异118号

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文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5-05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文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0执异118号案外人:徐雅凌,女,汉族,1973年1月23日出生,住威海市环翠区。

申请执行人: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昆明路13号。法定代表人李刚,总经理。

被执行人:威海文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海滨路98号。

法定代表人:刘学文,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建集团)与被执行人威海文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2014年6月23日,本院作出(2014)威民一初字第39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和谐家园小区34号楼204室房屋。案外人徐雅凌对查封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徐雅凌称,其系文平公司开发的和谐家园小区34号楼204室的买受人,其与文平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并依约于2009年10月16日交付了购房款406628.76元,且已装修入住。

本院查明,案外人徐雅凌与文平公司签订了和谐家园小区34号楼204室的房屋买卖合同,于2009年10月16日起先后缴纳了购房款20000元、386628.76元,合计406628.76元,于2013年5月16日缴纳了有线电视初装费250元、水费100元、垃圾清理费300元、装修保证金1000元。以上事实有民事裁定书、购房款收款单据、银行转账凭证等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徐雅凌与文平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虽未登记,但已全额支付了购房款,并装修入住,案外人徐雅凌系涉案房屋权利人。该权利合法真实,能够排除执行。故案外人所提异议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涉案房屋应予解除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十七条第二项、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本院作出(2014)威民一初字第391号所查封的和谐家园小区34号楼204室的执行,并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周明强

审 判 员  于宝良

代理

审判员  刘 茜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琳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