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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执1905号

兰州新龙马商贸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兰州新龙马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祥润发商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1执1905号申请执行人兰州新龙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南滨河中路405号兰木大厦415室。法定代表人胡亚海,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海成,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祥润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6号A808。法定代表人刘德广,董事长。兰州新龙马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祥润发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作出的(2015)东民(商)初字第1879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兰州新龙马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北京祥润发商贸有限公司给付案款人民币525000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车辆、房产登记信息,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本院依法传唤,申请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定程序亦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东民(商)初字第1879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旭阳

代理

审判员  王相杰

代理

审判员  陈利梅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崔阳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