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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6民初1471号

刘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民初1471号

原告:刘飞,男,汉族,1995年4月28日生,住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齐,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中州路69号。

负责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飞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简称人财保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财保险周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0853×2=2170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116.67元×135天(2016.2.24——2016.7.7)=15749.99元-802.77元=14947.22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以上共计50053.2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24日11时许,原告刘飞乘刘俊中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左转弯行驶时与被告刘伟驾驶的豫P×××××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入院治疗的交通事故,经淮阳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俊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由于其他原因未进行评残和二次手术费用的鉴定。原告的伤害构成残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人财保险周口公司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刘飞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经周口陈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周陈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刘飞本次损伤的伤残等级程度为右下肢评定为十级伤残;刘飞内固定取出所需治疗费约5000元-6000元。刘飞支出鉴定费1400元。2、截止定残前一日,原告刘飞误工135天,被告人财保险周口公司已支出误工费28天×29.73元/天=832.44元,下余107天误工费(107天×29.73元/天=3181.11元)未支付。3、本次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淮公认字[2016]第027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俊中负主要责任,刘伟负次要责任,刘飞无责任。刘伟为豫P×××××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诉讼为原告刘飞再次起诉,第一次诉讼时,淮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的(2016)豫1626民初934号判决书将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用10000元已使用,该判决已生效且履行完毕4、本次诉讼中,原告刘飞与本次事故中豫P×××××号车的所有人刘伟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刘飞对刘伟进行了撤诉并经本院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刘飞在刘伟驾驶的豫P×××××号车与刘俊中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时受伤,原告刘飞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和周陈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6号司法鉴定报告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作出的(2016)豫1626民初9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误工费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一致。本次诉讼中原告刘飞与豫P×××××号车的实际车主刘伟达成和解后刘飞对刘伟已撤诉,故刘伟不再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刘飞的损失应核定为:残疾赔偿金10853元/年×20年×10%=21706元、误工费(135天-28天)×29.73元/天=3181.11元、后续治疗费酌定为5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36387.11元由人财保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残疾赔偿金21706元、误工费3181.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飞29887.1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丽英

审 判 员  李庆申

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雷永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