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024民初1795号
原告:王军华,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
被告: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星桥正街43号。
法定代表人:沈滔,总经理。
原告王军华与被告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区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由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具有管辖权。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吉云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顾 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