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2刑更5055号罪犯陆启方,男,布依族,出生地贵州省平塘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乐昌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穗花法刑初字第129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陆启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同时判处继续追缴被告人陆启方的犯罪违法所得。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1月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东省乐昌监狱以罪犯陆启方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陆启方系严重暴力犯罪罪犯。该犯在本次考核期间(2013年1月2日至2016年7月15日,考核期截止后的奖惩情况可纳入下次提请减刑),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34次;2015年11月获得表扬;2016年5月获得表扬;2015年5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0月获得表扬;2013年10月至2015年4月累计获得嘉奖14次)。该犯在本次考核期内,因违反监管规定累计被扣3分,其中2014年1月26日因当月劳动欠产被扣2分;2014年2月26日因当月劳动欠产被扣1分。罚金人民币10000已执行了人民币300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陆启方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由于该犯系严重暴力犯罪罪犯,依法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陆启方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23年7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杜 循
代理
审判员 王华明
代理
审判员 钟素雅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范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