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龙龙民初字第24号
原告:刘玉德,男,193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曲志兰,女,193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晓,山东翔宇韶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俊,男,195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山东龙口华龙热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汲明昌,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兆乾,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玉德与被告山东龙口华龙热力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10日书面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玉德撤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刘玉德负担。
审 判 长 孙丽娜
人民陪审员 秦万兴
人民陪审员 王仁友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云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