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2328号原告孔秀霞,女,住宝鸡市金台区。被告宝鸡市渭滨区高家镇孔家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继宏,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范林文,男,该村支部书记,住宝鸡市渭滨区。委托代理人董跃,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市渭滨区高家镇孔家庄村第四村民小组。代表人张凤利,组长。委托代理人张国春,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秀霞诉被告宝鸡市渭滨区高家镇孔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孔家庄村委会)、宝鸡市渭滨区高家镇孔家庄村第四村民(以下简称孔家庄四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秀霞、被告孔家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范林文、董跃,被告孔家庄四组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秀霞诉称,原告为被告村民。2007年10月,宝鸡市政府在被告处试行失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由村组统一安排失地农民参保,原告同年龄段村民需一次性缴纳17.5年保险费54600元,该费用应当由村组和个人各承担27.5%(即15015元),政府承担45%(即24570元),但被告一直拖延不给原告办理。2003年至2011年间,被告给每位村民分配集体经济收益9825元,亦未给原告分配。现请求判令
被告:1、支付原告养老保险费15015元;2、支付集体经济收益分红款9825元;3、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孔家庄村委会、孔家庄四组共同辩称,1、原告于1985年出嫁市区,虽户籍一直保留于村里,但并未在村里居住,从未参加集体活动,未与村组形成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不能和其他村民享受同等待遇。2003年至2011年,被告并未给村民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原告请求无事实依据,且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原告要求支付养老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只有政策规定,应属于行政范畴,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出生后随父母在被告处居住生活。1990年,原告与陕西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职工朱炳峰登记结婚,进入城市居住生活。但因政策限制,户籍未能因婚随迁,一直保留于被告处。被告耕地被逐年征收,村民成为失地农民。为解决失地农民养老问题,2007年9月29日,宝鸡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文,将被告孔家庄村列为了全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点村。文件规定由政府承担40%、村组及个人承担60%,给失地农民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该政策实施后,被告以原告并非村民为由,未给其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原告于2014年12月自行全额缴纳了10年养老保险费,共计36516.41元。2015年7月27日又缴纳了4169.52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1份、户口本1份、政府部门信访证明7份,被告提交的宝鸡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宝市征农险办发【2007】5号文件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自治权利受法律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予其成员的利益可以分为基本生活保障性分配和福利性收益分配。对于前者应当受到法律的干预调整,对于后者应当尊重集体经济组织的自治权利。原告因出生而自然成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以耕地为其提供了基本生活保障,被告耕地被征收后,本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征地补偿费,以此为原告提供了基本生活保障。但并没有法律法规要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给其成员缴纳养老保险费。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仅为宝鸡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宝市征农险办发【2007】5号文件,其目的是给予失地农民更充分的养老保险,扩充了村民福利性待遇。政府文件的效力及执行由行政部门决定,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原告关于养老保险费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分给其2003年至2011年集体经济收益分红款9825元,同理,该分红款若客观存在,依旧属于福利性收益分配,不涉及原告的基本生活保障问题,被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有权依照村民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权利义务的履行程度制定分配方案,本院不予干预。故原告关于集体经济收益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正常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委会组织法》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孔秀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0元,由原告孔秀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莉
审判员 罗晓华
审判员 姚胜兰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