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593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分行,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组织机构代码89049646-5。
负责人:邓海锋,行��。
委托代理人:郑光争,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伟民,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
被告:苏慧明,女,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分行诉被告张伟民、苏慧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郑光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民、苏慧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分行诉称:2012年8月1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深发穗天河个循字第20120814003号《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420万元的额度金额,额度期限从2012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24日止,合同期限内该授信额度供两被告循环使用,额度项下的贷款支付分为受托支付和自主支付两种,单笔贷款的支付方式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的约定为准等条款。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深发穗天河额抵字第20120814003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以被告张伟民名下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怡乐路x号大院x号x复式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全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2013年8月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平银(广州)贷字(2013)第(RL20130807001333)号《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发放贷款42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机器设备,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法,按月复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5%,按年调整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420万元。2012年8月17日,原、被告为抵押房产办妥了《房屋他项权证》,原告对被告张伟民名下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怡乐路x号大院x号x复式房产享有抵押权。合同履行期间,两被告多次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42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截止至2014年12月22日止的利息为250663.94元,复利为6101.39元;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欠款本金420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250663.94元为基数,利息、复利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5%再上浮50%计付);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222838.27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张伟民名下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怡乐路x号大院x号x复式房产享有抵押权;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伟民、苏慧明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张伟民、苏慧明签订编号为深发穗天河个循字第20120814003号《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约定:1、额度金额为4200000元;2、额度期限从2012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4日止,共计36个月;3、首次提款期从2012年8月14日至2013年8月14日止,共计12个月;4、本额度项下乙方所有债务均由两被告以其所购买或所有或可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提供抵押担保。原、被告另行签订相关合同,并按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等条款。2013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张伟民、苏慧明签订编号为平银(广州)贷字(2013)第(RL20130807001333)号《贷款合同》,约定:1、贷款金额为4200000元;2、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8月7日;3、本合同项下人民币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8.7%(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5%)。本合同项下分期还款贷款的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利率;4、贷款用途为购买机器设备;5、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资金采用受托支付方式支付;6、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净息还款法方式还款,如约定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的,则为按月还款;7、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即构成违约事件,原告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与本合同有关的资信调查、检查、公证等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原告有权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被告清偿全部授信本金等条款。2012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深发穗天河额抵字第20120814003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1、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两被告从2012年8月14日到2015年8月14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主合同签订日应在上述期限内,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不限于上述期间内。两被告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两被告主合同项下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为4200000元;2、利息、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3、抵押物为被告张伟民名下位于海珠区怡乐路x号大院x号x复式房产等条款。2012年8月17日,原、被告双方在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被告张伟民名下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怡乐路x号大院x号x复式房产办妥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原告为该房产的抵押权人。2013年8月1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伟民发放贷款4200000元,约定:贷款年利率为8.7%,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得款后未按约支付任何一期的供款,被告苏慧明作为共同借款人亦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截止至2014年12月22日,两被告共拖欠原告本金4200000元、利息250663.94元、复利6101.39元,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成讼。诉讼期间,原告还向本院提供了《委托清收协议》,用以证明其为追讨涉案债权支出了律师费。
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分行与被告张伟民、苏慧明签订的深发穗天河个循字第20120814003号《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平银(广州)贷字(2013)第(RL20130807001333)号《贷款合同》及深发穗天河额抵字第20120814003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4200000元,被告张伟民自得款后未能按约供款,被告苏慧明作为共同借款人亦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清偿欠款本金42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截止至2014年12月22日的利息250663.94元、复利6101.39元;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欠款本金420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250663.94元为基数,利息、复利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5%再上浮50%计付),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用问题。
本院认为,虽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但原告本案中仅向本院提供《委托清收协议》,但却未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及律师费发票等相关证据证明该律师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原告现诉请被告承担律师费222838.27元,无有事实的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对涉案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就被告张伟民名下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怡乐路x号大院x号x复式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原告为抵押权人。在被告张伟民未依约还款的情况下,现原告诉请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张伟民、苏慧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伟民、苏慧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分行偿还贷款本金贷款42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截止至2014年12月22日止的利息为250663.94元,复利为6101.39元;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欠款本金420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250663.94元为基数,利息、复利均按中国人民银��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5%再上浮50%计付)。
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分行对被告张伟民名下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怡乐路x号大院x号x复式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40元,公告费1000元,上述合计45240元,由原告负担4643元,被告张伟民、苏慧明共同负担40597元(公告费1000元原告已预付相关单位,不退回,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晖辉
人民陪审员 康国安
人民陪审员 许蔚琳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宜静何家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