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民初2729号原告海门市大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三星工业园区A区震蒙大道南首(召良村)。法定代表人施潜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洪才,海门市大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吴鹏飞。被告蒋善芳。被告顾晶晶。被告陈爱金。
原告海门市大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岛小贷公司)与被告吴鹏飞、蒋善芳、顾晶晶、陈爱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鹏飞、蒋善芳、顾晶晶、陈爱金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岛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3月18日,被告吴鹏飞因资金周转所需,由被告蒋善芳、顾晶晶、陈爱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月利率15‰,按月结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截止至2015年5月14日,被告吴鹏飞共支付利息人民币81300元,借期内利息已结清。被告顾晶晶于2014年11月26日、2015年4月16日分别代被告吴鹏飞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2250元、7750元,案外人陈俭波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代被告吴鹏飞归还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8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余款至今未再支付。各保证担保人也未再履行保证责任。现要求被告吴鹏飞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26000元,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146380元(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其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仍予追算);被告蒋善芳、顾晶晶、陈爱金对被告吴鹏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鹏飞、蒋善芳、顾晶晶、陈爱金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被告吴鹏飞与原告大岛小贷公司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鹏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作短期流动资金周转,月利率15‰,利息按月结算,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以被告吴鹏飞作为主债务人,被告蒋善芳、顾晶晶、陈爱金作为担保人,与原告作为贷款人订立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担保人为主债务人的50万元借款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吴鹏飞出借了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被告吴鹏飞借款后,先后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共计人民币81300元,自2015年12月10日起不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索要无着,遂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顾晶晶作为担保人分别于2014年11月26日、2015年4月16日替被告吴鹏飞归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82250元、7750元,共计人民币9万元;案外人陈俭波分别于2015年11月24日、11月25日、11月30日、12月2日、12月4日、12月9日替被告吴鹏飞归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6000元、15000元、5000元、9000元、4000元。被告吴鹏飞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约归还其余借款本金,被告蒋善芳、顾晶晶、陈爱金也未完全履行担保义务。再查明,被告顾晶晶与被告陈爱金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6年5月6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承诺、借据、转账凭证、付款明细、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调取的被告顾晶晶、陈爱金婚姻登记信息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利率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在主债务人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当主动履行代偿义务。本案中,被告吴鹏飞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还款,其他各被告作为担保人在主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也未按约完全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债务履行的举证责任在被告,现被告未能就债务本金人民币326000元及部分利息的履行提出抗辩,应当认定四被告均构成违约。经审查,原告按月利率20‰主张逾期利息并无不当,但在利息的起止时间上有误,应作适当调整。借款期内利息合计人民币77706.75元(已结清),自逾期之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的逾期利息合计人民币146618.34元,尚余人民币143025.09元[146618.34-(81300-77706.75)]未支付。故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鹏飞、蒋善芳、顾晶晶、陈爱金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鹏飞归还原告海门市大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26000元;
二、被告吴鹏飞支付原告海门市大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人民币143025.09元;
三、被告吴鹏飞继续支付原告海门市大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逾期利息(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326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上述一、二、三项由被告吴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蒋善芳、顾晶晶、陈爱金对被告吴鹏飞的上述一、二、三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蒋善芳、顾晶晶、陈爱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本判决直接向被告吴鹏飞追偿;
六、驳回原告海门市大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82元、申请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802元,由被告吴鹏飞、蒋善芳、顾晶晶、陈爱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8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附件:《利息计算表》。
审 判 长 顾洪健
代理
审判员 朱爱华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董周晓利息计算表归还本金(人民币)利息期间本金(人民币)月利率应付利息(人民币)2014.11.26归还822502014.3.18-2014.11.2650000015‰2015.4.16归还77502014.11.27-2015.2.1041775015‰15456.752015.2.11-2015.4.1641775020‰2015.11.24归还450002015.4.17-2015.11.2441000020‰59586.672015.11.25归还60002015.11.2536500020‰243.332015.11.30归还150002015.11.26-2015.11.3035900020‰1196.672015.12.2归还50002015.12.1-2015.12.234400020‰458.672015.12.4归还90002015.12.3-2015.12.433900020‰2015.12.9归还40002015.12.5-2015.12.933000020‰2015.12.10-2016.10.832600020‰2016.10.9-32600020‰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