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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2执419号

(2016)湘1102执419号申请执行人唐某某与被执行人姜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唐某某,姜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102执419号申请执行人唐某某,女。被执行人姜某某,男。申请执行人唐某某与被执行人姜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5)零民初字第2195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银行、房产、国土资源局、车辆管理所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姜某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5)零民初字第2195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波

审判员 蒋汉民

审判员 张 华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