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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1民初1286号

庞海彬与朱成泉、王金卫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庞海彬,朱成泉,王金卫,丰绪号,胡传德,曲阜市鑫恒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1民初1286号

原告:庞海彬,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

被告:朱成泉,男,195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

被告:王金卫,男,196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

被告:丰绪号,男,198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胡传德,男,195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

委托代理人:张国祥。曲阜国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曲阜市鑫恒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传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庞海彬诉被告胡传德、朱成泉、王金卫、丰绪号、曲阜市鑫恒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阜鑫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海彬,被告胡传德、被告曲阜鑫恒法定代表人胡传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成泉、王金卫、丰绪号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庞海彬诉称,胡传德向我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于2015年2月3日向我出具借据及收到条各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如逾期未还款,借款人自愿每日支付违约金为借款额的5%;同时,朱成泉、王金卫、丰绪号为胡传德的借款进行了担保;曲阜鑫恒以其名下的位于曲阜市吴村镇工业园内的企业门头房进行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胡传德催要借款,并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各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胡传德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被告朱成泉、王金卫、丰绪号、曲阜鑫恒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胡传德、曲阜鑫恒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借款不是50万元而是47万元,原告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3万元;同时我们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依法应按24%的年利率计算。另外原告欠我公司的工程款没有结算,要求与原告协商折抵。被告朱成泉、王金卫、丰绪号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2月3日借据及收到条各一份,证明被告胡传德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同时证明朱成泉、王金卫、丰绪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还证明借款期限、违约金计算方式及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2、借款抵押承诺书一份,证明胡传德用曲阜鑫恒机械门头房抵押的事实。3、银行回单一份,证明给借款人胡传德打款的事实。4、被告朱成泉、王金卫、丰绪号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同时证明三担保人同意为被告胡传德担保的事实。经被告胡传德、被告曲阜鑫恒质证: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违约金认为约定过高,对此不予认可。对收到条虽是胡传德书写,但并未收到50万元,实际收到47万元,和原告出具的证据3中国工商银行于2015年2月4日打印的电子银行回单相互印证。2、对证据2无异议,是胡传德自己投资建设的门头,并为此笔借款作担保属实。3、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胡传德、曲阜鑫恒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交易明细表一份。证明偿还借款的事实:1、2015年3月5日还款3万元;2、2015年4月1日还款3万元;3、2015年5月30日还款137400元。经质证,原告主张2015年3月5日是支付的利息。2015年4月1日30000元没有这一事实。2015年5月30日支付107400元是另一笔交易(2015年4月23日借款100000元,2015年5月30日还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7400元)和本案无关,但其中3万元是支付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传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于2015年2月3日向我出具借据及收到条各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如逾期未还款,借款人自愿每日支付违约金为借款额的5%。朱成泉、王金卫、丰绪号为胡传德借款的担保人。曲阜鑫恒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曲阜市吴村镇工业园内的企业门头房进行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胡传德索要上述借款,并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保证责任,但各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胡传德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被告朱成泉、王金卫、丰绪号、曲阜鑫恒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2015年2月3日原告庞海彬与被告胡传德、朱成泉、王金卫、丰绪号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2015年2月3日被告曲阜鑫恒出具的抵押承诺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事后,原告庞海彬打款470000元;就剩余的借款30000元原告庞海彬主张是给付的现金,被告胡传德抗辩是原告先行扣息30000元,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庞海彬的主张只有其一方陈述而缺乏直接证据证明,其提供的借据是孤证;同时出借人先行扣息基本是民间借贷中的习惯做法,即交易习惯(潜规则)。依据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所以就被告主张的实际借款是470000元而非500000元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在借款后,被告胡传德先后向原告庞海彬支付利息计款90000元,被告支付利息的行为,对此双方没有书面约定,但原告按月息六分支付系双方的交易习惯,但月息六分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调整,按月息二分计算,从借款之日2015年2月3日计算至判决之日2016年10月3日止为20个月,以借款本金470000元每月94000元合计利息款项为188000元,被告胡传德已经支付90000元。关于抵押问题,因双方未书面约定,且未进行抵押登记,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成泉、王金卫、丰绪号、曲阜市鑫恒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理应承担担保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胡传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庞海彬借款470000元。

二、由被告胡传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庞海彬借款利息98000元(以借款本金470000元按月息二分从2015年2月3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3日计息188000元冲减已经支付的90000元;以后的利息仍按月息二分计算本判决履行完毕止)。

三、被告朱成泉、王卫金、丰绪号、曲阜市鑫恒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清偿后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

四、驳回原告庞海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建国

人民陪审员  仪 娟

人民陪审员  朱明祯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孔素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