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1民初1540号原告许喜峰,男,汉族,1976年10月19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委托代理人许喜鹏,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雄威,男,汉族,1988年10月18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
原告许喜峰诉被告魏雄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壮群适用简易程序,于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喜峰的委托代理人许喜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雄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出具《借据》和《收条》各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并约定原告为催收借款本息所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借款半年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没有付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付还原告借款6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1月30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收条》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以及借款出现违约时,债权人因催收借款本息所发生的有关费用及律师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等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代理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已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应诉后未作答辩。案经开庭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所诉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不定期有息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据》、《收条》为据,双方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经催讨后没有付还借款本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故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魏雄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喜峰付还借款6000元及偿付该款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魏雄威负担;受理费原告许喜峰已预交,本院不予收退,被告魏雄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还原告许喜峰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壮群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慧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