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2071民初9562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陈佩芬、陈懂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陈佩芬,陈懂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9562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UPJ691U。

主要

负责人:叶祝华,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建辉,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栋,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佩芬,女,198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被告:陈懂明,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陈佩芬、陈懂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陈佩芬拖欠信用卡款项未依约归还,且被告陈懂明与被告陈佩芬为夫妻关系,请求判令:被告陈佩芬、陈懂明立即清偿信用卡本金259303元、利息13872.20元、滞纳金1029.60元,律师费13710.24元,总计287915.04元(暂计至2016年3月24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申请表及章程的约定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表示,1.放弃律师费13710.24元的诉讼请求;2.被告陈佩芬在2016年3月24日后没有还款,涉案信用卡已于2016年7月24日被核销。此后不再计收利息、滞纳金。被告陈佩芬、陈懂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信用卡卡号:62×××50。信用卡种类: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利息计收标准: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计收标准: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额+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所有费用及利息。欠款情况:截至2016年7月24日,陈佩芬欠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59303元、利息31007.03元、滞纳金1007.75元,合计291317.78元。另查,陈佩芬与陈懂明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11月2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陈佩芬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陈佩芬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期足额还款,属于违约,应承担偿还透支本息、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关于陈佩芬欠款的数额,有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系统数据以及交易流水予以证明,且陈佩芬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陈佩芬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陈懂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陈懂明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陈佩芬、陈懂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陈佩芬、陈懂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6年7月24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291317.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8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268元,被告陈佩芬、陈懂明负担5350元(该款被告陈佩芬、陈懂明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静敏

审 判 员  蔡 伟

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关颖桃钟金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