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21民初1091号原告张先英,女,194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随县人,农民,住随县。委托代理人汪伟(代理权限:代为参加开庭、代收法律文书等),殷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理平,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随州市人,司机,住曾都区。被告王志新,男,198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随州市人,农民,住随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环城南路128号。负责人刘城胜,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英霞(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开庭,代为和解、调解等),湖北明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先英与被告廖理平、王志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襄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殷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先英的委托代理人汪伟、被告廖理平、人财保襄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英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13日,原告张先英在随州市舜井大道���水一方路段行走时被廖理平驾驶的号牌为鄂S×××××小型轿车撞伤。后经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廖理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先英无事故责任。因被告廖理平驾驶的号牌为鄂S×××××小型轿车属被告王志新所有,其在被告人财保襄阳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22296.32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廖理平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鄂S×××××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襄阳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财保襄阳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协商解决。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1106元、生活补助1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王志新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财保襄阳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被告王志新、廖理平应向法庭提交驾驶员驾驶证、鄂S×××××小型轿车行车证、投保单等证据;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应予以扣除;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庭审质证,被告廖理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人财保襄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七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评析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曾都区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两张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
本院认为,该两张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亦无用药明细予以佐证,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虽有异议,但在本院给予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和预交鉴定费用,应视为对该鉴定意见的默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交通费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酌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往返次数及合理乘坐交通工具等实际情况,其交通费应计算为200元。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16年4月13日9时15分许,被告廖理平驾驶号牌为鄂S×××××小型轿车行驶至随州市舜井大道在水一方路段右转弯时与行人张先英发生相撞,造成张先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廖理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先英无责���。原告张先英受伤后,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11906.32元。2016年7月22日,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先英的伤情进行了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张先英因车祸受伤,致右外踝不全性骨折,右侧胸腔积液;上述损伤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之规定,未构成伤残。(二)自受伤之日起一人护理90日。(三)医疗费以临床治疗实际发生为准。另查明,原告张先英系随县农业户口。鄂S×××××号小型轿车系被告王志新所有,被告廖理平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A2机动车驾驶执照。该车在被告人财保襄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9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2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廖理平已向原告张先英支付各项赔偿款计12106元。本院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作出被告廖理平负此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张先英无事故责任的事故认定客观公正,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分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湖北省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原告张先英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11906.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天×50元/天);3、护理费7677.86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4、法医鉴定��750元;5、交通费200元,计21034.1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鄂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襄阳公司购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张先英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财保襄阳公司在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告张先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万元;在1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先英的护理费、交通费计7877.8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先英下余经济损失3156.32元。综上,被告人财保襄阳公司应支付原告张先英赔偿款21034.18元,被告廖理平支付的12106元赔偿款从中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张先英赔偿款21034.18元(被告廖理平支付的12106元赔偿款从中予以退还)。
二、驳回原告张先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送达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廖理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殷梦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邱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