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03民初4706号之二
原告:陈亮,男,1985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被告:淄博纵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三里沟路段张博路西。
法定代表人:高龙江,董事长。
被告:高龙江,男,1953年8月14日生,汉族,工作单位,淄博纵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陈亮与被告淄博纵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龙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
原告陈亮诉称,2015年7月8日,借款人淄博奥能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7日,借款利息为日千分之一。同时,被告作为保证人,为借款人上述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8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8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2、本案律师费10万元由被告承担;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淄博纵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以及“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在淄博市淄川区,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应由被告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该案移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2015年7月7日,借款人淄博奥能电器有限公司、保证人淄博纵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龙江等人与原告陈亮在淄博市张店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该借款担保合同第八条约定“对于本合同项下所发生的争议,一致同意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该合同签订地为淄博市张店区,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淄博纵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淄博纵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淄博纵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艳芹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 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