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06执101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刘荣锋,男,汉族,1982年5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海田、邹净函,福建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周武强,男,汉族,1976年10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被执行人:胡倩芳,女,汉族,1979年6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本院在执行刘荣锋与周武强、胡倩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过财产调查,周武强、胡倩芳名下查无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财产,刘荣锋对调查结果予以签字确认,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债权为借款100000元,利息18256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受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欧 海
审 判 员 江向洋
审 判 员 唐雪阳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陈敏伟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