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24民初3443号原告十九冶成都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港北四路81号。负责人刘林辉,该公司经理。原告十九冶成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敬业路218号10栋。法定代表人谢斌,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东环大道167号。法定代表人刘汉桥。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九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106号桂盐小区小高层一单元202号。法定代表人王荣。
原告十九冶成都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十九冶成都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九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九分公司在2016年9月25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约定了管辖法院为工程所在地或乙方注册地,本案乙方注册地及工程所在地均在防城港,本案应由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九分公司(甲方)与攀枝花十九冶集团工业开发有限公司防城港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乙方)签订《防城港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可向乙方注册地或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后攀枝花十九冶集团工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十九冶成都建设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十九冶成都建设有限公司指定十九冶成都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代为收取该笔债权,虽然指定十九冶成都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代为收取债权,但原管辖约定对其依然有效,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九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刚义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天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