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刑初2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文王,曾用名陈文黄,绰号“人王”,男,1988年4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廉江市。因本案于2015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辩护人岑学敏,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招秋杰,绰号“亚爪”,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吴川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吴川市。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11月13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09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冰毒于2015年8月8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辩护人何丹,广东飞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湛检公二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文王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招秋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文王、招秋杰及辩护人岑学敏、何丹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1次,本院决定延期审理1次。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日,被告人陈文王在吴川市覃巴镇木顶村71号朱灿家里向被告人招秋杰贩卖毒品。同年8月3日21时许,招秋杰在朱灿家里向朱灿贩卖毒品冰毒5克;同年8月7日凌晨,招秋杰在朱灿家里准备再次向朱灿贩卖毒品冰毒时,被当场抓获。当场缴获招秋杰的可疑毒品共7小包,净重9.65克,电子称1把。2015年8月7日下午,被告人陈文王驾驶粤G×××××小汽车从广州携带毒品准备运输回吴川市贩卖给招秋杰等人。当日23时许,陈文王驾驶粤G×××××小汽车驶离高速公路转入茂名市电白区新湖二路停靠在9号公馆前。当陈文王携带装有可疑毒品的塑料袋等物品下车行至鹏腾国际酒店门口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陈文王携带并丢弃在地上的白色塑料袋中缴获可疑毒品一批。经湛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从陈文王处缴获的可疑毒品净重685.53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80.5%,从招秋杰处缴获的毒品净重9.65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文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685.5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招秋杰明知是毒品予以贩卖,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4.6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文王在庭审时辩解称,其没有贩卖和运输毒品。被告人陈文王的辩护人提出如下的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陈文王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运输,证据不足。(1)陈文王在侦查阶段供述否认涉案的毒品是其的,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述其所携带的塑料袋是其朋友托其带回给其朋友的老婆的,其并不知道是毒品。因此,对于陈文王是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运输的主观故意,凭陈文王的供述是不能证明的。(2)侦查机关对于装毒品的内包装盒也没有作指纹鉴定,因此,陈文王是否明确已知道该包装盒内的物品是毒品,不能直接证明。2、如果从本案的证据推定陈文王的行为构成犯罪,其行为只构成购买毒品罪,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理由:被告人招秋杰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和招秋杰的立功材料足以证实陈文王主观目的是贩卖毒品,而不是运输毒品,其运输毒品行为只是贩卖毒品行为的牵连行为。3、陈文王是在实施贩卖毒品过程中去到半路被抓获归案,致使其犯罪目的未能得逞,具有犯罪未遂情节。由于犯罪未遂致使大量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后果相对较轻,应当从轻处罚。4、陈文王贩卖毒品685.53克给招秋杰的行为,是在“犯意引诱”、“数量引诱”情况下实施的,应从轻处罚。5、陈文王无前科,是初犯,应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招秋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招秋杰的辩护人提出如下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招秋杰在2015年8月7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已经主动交待自己的毒品是向一个叫“人王”的人购买,上述行为属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随后,招秋杰在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协助公安机关用电话与“人王”通话,说需要购买毒品,并得到“人王”发来“陈某”的银行帐号。办案机关根据上述有用的线索顺利地掌握了“人王”就是被告人陈文王,并最终将其成功抓捕。招秋杰检举、揭发陈文王,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获。陈文王被抓获时,当场被查缴的毒品甲基苯丙胺682.53克,避免了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招秋杰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2、招秋杰除了如实交待自己在被抓获时的犯罪事实外,还如实坦白交代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招秋杰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文王在吴川市覃巴镇木顶村71号朱灿家里向被告人招秋杰贩卖毒品。同年8月3日21时许,招秋杰在朱灿家里向朱灿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5克。8月7日凌晨,招秋杰在朱灿家里准备再次向朱灿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时,被当场抓获。当场缴获招秋杰的可疑毒品共7小包、净重9.65克,电子秤1把。2015年8月7日下午,被告人陈文王驾驶粤G×××××小汽车从广州携带毒品准备运输回吴川市贩卖给招秋杰等人。当日23时许,陈文王驾驶粤G×××××小汽车驶离高速公路转入茂名市电白区新湖二路停靠在9号公馆前。当陈文王携带装有可疑毒品的塑料袋等物品下车走到鹏腾国际酒店门口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陈文王携带并丢弃在地上的白色塑料袋中缴获可疑毒品一批。经湛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从陈文王处缴获的可疑毒品净重685.53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643.06克含量为80.5%,从招秋杰处缴获的毒品净重9.65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2015年8月7日,公安机关在朱灿的家中抓获了犯罪嫌疑人招秋杰。根据招秋杰的供述及协助,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10日在茂名市电白区鹏腾国际酒店门口抓获了犯罪嫌疑人陈文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2015年8月10日晚上,公安机关在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鹏腾国际大酒店门前抓获犯罪嫌疑人陈文王,公安人员对陈文王的人身进行搜查,扣押到钱包1个、人民币2400元、银行卡4张(其中包括尾号为4076的陈某农业银行卡)、农业银行动态口令卡1个。同时扣押到陈文王丢弃的可疑毒品一批、塑料袋1小扎、手提袋1个、手机4台、伸缩棍1第、催泪器1个、车牌为粤G×××××丰田牌汽车一辆、行驶证1本、汽车租赁合同1张、单刃刀1把。2015年8月7日,公安机关在吴川市覃巴镇木顶村71号朱灿住宅二楼的房间内抓获犯罪嫌疑人招秋杰,扣押到可疑毒品2包、可疑毒品5小包、塑料瓶1个、电子秤1把、手机1台。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车牌为粤G×××××丰田牌汽车一辆、行驶证1本、车钥匙1套发还翟某,将扣押的陈文王驾驶证、钱包、棕色手提袋发还简彩云。被告人招秋杰对其被扣押的可疑毒品、电子秤进行辨认、确认。2、帐户交易明细:被告人陈文王邮政储蓄银行尾号为1959的帐户余额为13.64元、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尾号为4546的帐户余额为3.06元;被告人招秋杰农业银行尾号为4076的帐户余额为13元;陈某农业银行尾号为4076的帐户于2015年8月7日在吴川梅录支行现存500元,帐户余额为13元。3、通话记录、用户资料查询情况说明,主要内容:(1)157××××5141的机主为被告人招秋杰,139××××6178的机主为被告人陈文王,188××××0277的机主为陈高俊,137××××9244机主为郑思琪,181××××1249的机主为陈某。(2)被告人陈文王使用的手机号码139××××6178与被告人招秋杰使用的手机号码157××××5141于2015年7月至2015年8月9日期间有多次通话记录。4、汽车租赁合同:被告人陈文王于2015年7月23日16时至7月24日16时向吴川市金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粤G×××××丰田牌汽车一辆,7月26日20时35分至7月27日18时向该公司租赁粤G×××××丰田牌汽车一辆,8月5日20时50分至8月7日20时50分向该公司租赁粤G×××××丰田牌汽车一辆。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招秋杰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11月13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09年4月10日刑满释放。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文王、招秋杰的基本身份情况,二被告人作案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7、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提取被告人陈文王的尿液用吗啡、冰毒、K粉试剂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公安机关提取被告人招秋杰和朱灿的尿液做“毒品三联检测卡”现场检测,结果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8、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招秋杰因吸食毒品冰毒于2015年8月8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9、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办案说明:2015年8月7日凌晨,犯罪嫌疑人招秋杰与朱灿等人在朱灿家里吸毒先后被吴川市公安局民警抓获。经审讯,招秋杰主动交代其贩卖毒品给朱灿等人吸食,其所贩卖的毒品是向一个叫“人王”的毒贩购买的,并愿意协助公安机关将“人王”抓获。同年8月10日23时许,通过招秋杰的主动协助及广州市公安局的技术协助,侦查人员在茂名市电白区鹏腾国际酒店门口抓获上线涉嫌贩毒人员陈文王,随后对陈文王丢弃在地上的物品逐一进行检查勘验,从其携带的一个白色塑料袋中检查出各种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批。10、证人郑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8月4日晚,我在吴川市覃巴镇木顶村朱灿家二楼朱灿的睡房内见到朱灿、“亚爪”(经辨认为招秋杰)、王某、潘亚弟、叶永兴在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他们在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有半个小时后,就陆续离开了。8月5日晚上,我在朱灿的睡房内时,又见“人王”(经辨认为陈文王)、招秋杰、朱灿在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他们吸食完甲基苯丙胺一个小时后,我叫朱灿搭我去覃巴花圈,但朱灿说没空,当时陈文王告诉我他准备去茂名,于是朱灿叫陈文王开车搭我去覃巴花圈。8月6日晚,王某开摩托车搭我和蔡某到朱灿家里,我见到招秋杰和朱灿在房内吸食了几口毒品甲基苯丙胺,他们吸食完甲基苯丙胺后,我们在房内坐,没有多久,公安人员来将我们查获。我听过朱灿叫招秋杰卖甲基苯丙胺给他,然后招秋杰将一包甲基苯丙胺倒在一张纸上,然后递给朱灿,这时,我听到有人来敲门,接着我见到朱灿、招秋杰他们很紧张的走来走去,接着公安人员来到。经对混杂照片进行辨认,郑某辨认出“人王”系被告人陈文王,“亚爪”系被告人招秋杰。郑某对陈文王驾驶的粤G×××××汽车进行辨认、确认。11、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我系鹏腾国际大酒店保安员。2015年8月10日晚,有几个穿防弹衣的警察在鹏腾国际大酒门前人行道按住一个穿白色衬衫的男子(经辨认为陈文王),地上有一个手提包及一个白色塑料袋装。警察将陈文王抓住,并对地上的物品进行检查。12、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我系鹏腾国际大酒店保安员。2015年8月10日23时许,一辆车牌为粤G×××××小车到鹏腾国际大酒店附近的9号公馆门前停。过一会,一个高个子戴眼镜的男青年(经辨认为陈文王)从小车下来,一只手拿一个白色塑料袋及一个手提袋,另一只手拿手机绕过车后尾部,往鹏腾国际大酒店方向过来,到大酒店门口时,突然有几个穿着防弹衣的人从一辆无牌号的小车中冲出来,从背后将陈文王拦腰抱住,陈文王极力挣扎反抗,手上的物品落在地上。陈文王很快被抓住。13、证人陈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5月的一天,我弟弟陈文王叫我把我名下的银行卡给其使用,我到河唇农行用我的名字存100元开一张银行卡,然后寄上广州给陈文王。陈文王在广州的手机号码为139××××6178,我们一直都联系他这个号码。我于2015年正月间将我广州手机号码181××××1249给陈文王使用。14、证人翟某的证言,主要内容:陈文王向我租了三次车。第一次是于2015年7月23日,他当时向我租车牌为粤G×××××小车,到了7月26日,陈文王不再租粤G×××××小车,转为租粤G×××××小车,8月5日,陈文王又租粤G×××××小车。陈文王租车时留下的手机号码为139××××6178。经对混杂照片进行辨认,翟某辨认出被告人陈文王。15、证人王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8月6日19时许,其在吴川市覃巴镇木顶村71号二楼朱灿的睡房内与朱灿、招秋杰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次日凌晨,其与朱灿、招秋杰等人被公安人员抓获。16、证人蔡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8月7日凌晨1时许,我与郑某到朱灿的家,朱灿、“亚爪”和那个不知道名字的朋友开始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凌晨3时许,我们被公安人员抓获。17、被告人陈文王的供述与辩解,其在侦查阶段供述其被抓时丢弃了一个手提袋,但否认丢弃一个白色塑料袋。其开车牌号为粤G×××××从广州到达茂名电白水东的,其到水东想开房睡觉。粤G×××××是从翟某处租来的。其在审查起诉分阶段供述其案发前使用139××××6178手机号码。案发时其下车是拿了皮包,还有一个白色的胶袋是其朋友“宋哥”托其带回来交给他的老婆,胶袋里是手机。其不认识“亚爪”及“英姐”,案发前其没有到过吴川市覃巴镇。其没有吸毒的行为。18、被告人招秋杰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2015年8月2日或3日中午,我到吴川市覃巴镇木顶村71号朱灿家中二楼朱灿的睡房玩,朱灿当时叫我卖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他,当时我身上刚好有一袋5克的甲基苯丙胺,于是我以350元的价钱卖给他,但朱灿当时未有钱给我,只是说迟点再给钱我,但到现在,他还未有钱给我。我第二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朱灿是在2015年8月7日凌晨2时许,我与朱灿、王某在朱灿的睡房沙发处坐的时候,朱灿小声地叫我卖5克甲基苯丙胺给他,当时我身上有甲基苯丙胺,于是我就把一包甲基苯丙胺倒在桌面上,然后用透明的塑料胶袋以每袋0.7克包装好给他,在我刚装好第五包时,民警进来,剩下的甲基苯丙胺在慌乱中不知道撒在哪里了。我被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是向广州的一个叫“人王”(经辨认为陈文王)的人购买的。我在几个月之前认识“英姐”,后来发展成男女朋友,“英姐”介绍我认识陈文王。后来大家一起吸毒时,陈文王对我说他老板有毒品,叫我以后有需要就联系他购买,后来我就与陈文王购买毒品两次进行吸食和贩卖。在我被抓前的一个月左右,我接到陈文王的电话说有质量好的甲基苯丙胺,问我要不要,当时我吸毒需要毒品,我说要是“靓”就要。陈文王问怎样能见到我,当时我在朱灿家中吸毒,我问朱灿说有一个货主想送货来,是否同意对方送到其家,朱灿说无所谓。这样我电话告诉陈文王我的位置,但陈文王说其不懂得路线,叫我通过手机定位后,将定位图通过手机发给他。随后我依照其说法,将我的位置发给陈文王,过了一段时间,陈文王驾驶一辆小车直达朱灿家,在朱灿家二楼的房间,陈文王提供甲基苯丙胺给我和朱灿试食,试完后,我和朱灿都认为毒品质量并不是很好,不向陈文王购买毒品,后来大家坐一会,我介绍朱灿给陈文王认识,陈文王与朱灿互相之间留有对方的电话号码,之后陈文王便开车离开。又过了一段时间,我接到陈文王的电话说有新货来,问我要不要,我说要是“靓”就要,陈文王问我在哪里,我说在朱灿家。过了一段时间,陈文开着小车来到,我带其上二楼,陈文王拿出毒品先给我和朱灿试食,我们认为可以,就和陈文王谈价钱,双方谈好每只货(重约8分)45元,“麻果”每粒30元,我向陈文王购买30只货、6粒麻果(其中5只货是朱灿的一个女朋友没钱买,陈文王要我担保的)。由于我不够钱,就先付给陈文王1000元,余下的说下次交易再付这次毒品的价钱,合计1500元左右。我从陈文王处买来的毒品大部分用来吸食,极小部分用来贩卖。我贩卖给朱灿、亚捞,我记得买给朱灿毒品5克,另一次在贩卖时被公安人员抓了。我在朱灿家中被抓获后,我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主动提出协助公安机关将陈文王抓获,办案人员同意后,就让我与陈文通话,要求再次购买毒品,陈文王要我先付清我之前所欠的500元,征得办案人员同意后,我答应陈文王的要求,过一会,陈文王将一个叫“陈某”农行帐户发给我,我将此情况告知办案人员,由办案人员处理后,我再次联系陈文王什么时候交货,他说过一两天,后来我听说陈文王已被抓获。经对混杂照片进行辨认,招秋杰辨认出“人王”系陈文王、朱灿、“英姐”系庞土金。19、犯罪嫌疑人朱灿的供述,主要内容:我共向招秋杰购买过两次毒品。2015年8月3日21时许,我打电话给招秋杰,叫他卖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我,价钱为350元。于是招秋杰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带到我家,然后在我家一楼我父亲的房内用他自己带来的电子秤将5克甲基苯丙胺经过称量后,用一个透明的塑料袋装好给我。由于当时我没有钱,所以还未有钱给他。我们交易完毒品后,招秋杰直接上到我家二楼我的房间,而我出去吃宵夜。约半个小时后,我回家在二楼我的房内看到招秋杰在房内用他自己带来的吸毒工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几分钟后,招秋杰吸食完毒品就离开了。8月5日12时许,招秋杰又来到我家中找我,要我还他上次欠的毒品款350元,并且在我房中用他带来的吸毒工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我当时告诉他我没有钱,后来招秋杰吸食毒品后就离开了。招秋杰第三次在我家中吸食毒品是2015年8月6日19时许,我与郑某、王某在家里的时候,招秋杰又来到我家找我还钱,我当时还没有钱还给他,后来招秋杰拿出他自己带的工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我见后,也用自己的吸毒工具,吸食了两口甲基苯丙胺,吸食完后将吸毒工具放在房内的桌面上,王某后来用我的吸毒工具也吸食了几口甲基苯丙胺。8月7日凌晨,我在我的房间又叫招秋杰卖5克甲基苯丙胺给我,于是招秋杰又将一包甲基苯丙胺通过称量后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倒在一张纸上给我,我准备用袋子包装时,发现公安人员来查,我就将这些甲基苯丙胺扔撒丢出窗外,这次我向招秋杰购买的甲基苯丙胺也是350元,但我还未交给钱给招秋杰。8月6日21时许,招秋杰来到我家时,我还给他400元,因为我以前借过他700元现金,所以多出部分算我还他以前的债。2014年六七月的一天,我和招秋杰在我家,招秋杰告诉我有个货主想来(我家),问我是否同意。我说无所谓。过一会,有一青年开一辆小汽车来到我家楼下,招秋杰去接其上我家二楼我住的房间里,这青年拿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我们进行试食,我和招秋杰认为这些毒品的质量不高。后招秋杰介绍我认识这青年为“人王”(经辨认为陈文王),我和陈文王相互留对方的电话号码,我手机中有陈文王的电话。过一会,陈文王就离开了。招秋杰这次没有向陈文王购买毒品。过了一段时间,陈文王又开汽车来到我家,刚好我与招秋杰在我家二楼住的房间里,陈文王将带的毒品给我们试食,这次的毒品质量相当不错,招秋杰与陈文王交易到毒品,但具体多少我不清楚,因我当时不留意他们的情况。又过几天,陈文王又来到我家里,听说要去广州,刚好我的女朋友“亚晓”也要离开,我叫陈文王顺路搭“亚晓”去覃巴花圈。经对混杂照片进行辨认,朱灿辨认出“人王”系被告人陈文王,被告人招秋杰。20、粤湛公(司)鉴(化)字(2015)1279、1281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粤湛公(司)鉴(化)字(2015)10044号理化检验报告:公安机关从招秋杰处缴获的可疑毒品7小包共净重9.65克,均检见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陈文王处缴获的可疑毒品共净重682.53克,检见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643.06克的含量为80.5%。21、粤湛公(司)鉴(DNA)字(2016)01003号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1)送检现场提取的方形纸盒检出混合STR分型,不排除来自送检的犯罪嫌疑人陈文王血样所属个体的可能。(2)送检现场提取的装有毒品的白色塑料袋检出有效STR分型。22、粤湛公鉴遗字(2015)614号DNA个体识别鉴定书、关于更正招秋杰等人贩毒案检材名称的说明:送检打印有ADIVON字样的白色塑料袋检出混合基因分型,不排除包含犯罪嫌疑人陈文王血样的基因分型。2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1)现场位于吴川市覃巴镇木顶村71号朱灿家。招秋杰对该现场进行辨认,指认此现场为陈文王曾提供毒品给其试食并贩卖毒品给其,其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朱灿的地方。朱灿对现场进行辨认、确认。(2)现场位于茂名市电白区新湖二路鹏腾国际大酒店停车场出入口左侧人行道上,现场遗留一个棕色的手提袋及白色塑料袋(袋上印有ADIVON字母),一台手机(机壳与机身分离)、一双皮鞋等物。打开棕色的手提袋内发现有伸缩棍、催泪器、手机三台、充电器、钥匙、劳业铿身份证等物品,打开白色塑料袋,发现内装有一个用黄色塑料袋封口胶包装的方形纸盒;打开黄色塑料封口胶包装的纸盒,发现有两个黑色塑料袋装有物品、一个透明玻璃瓶,玻璃瓶内装有红色固体物品和一个标有双喜香烟字样的包装盒、黑色网状物品、一小包透明塑料包装袋,打开标有双喜香烟字样的圆形包装盒发现内分别装有5袋透明塑料袋装及1袋用紫色塑料袋装的红色药丸状物品,5袋用透明塑料袋装的晶体物品和蓝色塑料袋装的灰色粉状物品及用黑色胶布包着的塑料筒内有红色药丸状物品;打开黑色塑料包装袋(编号1),发现内装有一袋白色晶体物品,打开黑色塑料包装袋(编号2),发现内装有一袋白色晶体物品。9号公馆门前出入口处停放一辆号牌为粤G×××××小车呈熄火状态,打开小车副驾驶室车门,在车内的储物柜内发现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及该车行驶证,在后排座位脚踏板地毯下发现一把单刃刀。23、鹏腾国际酒店监控视频和截图:被告人陈文王于2015年8月10日23时51分驾驶粤G×××××小车出现在9号公馆门前,其从粤G×××××小车下车后,手提物品往鹏腾酒店方向行走,其走到鹏腾酒店门口的人行道时被民警抓获,陈文王极力挣扎,其手上所提的一个手提袋及一个塑料袋丢在地上。24、车辆信息及照片:2015年8月10日16时23分,粤G×××××小车从广州方向进入东新高速汉溪大道路段;于19时55分经过开阳高速阳东县那龙镇路段;于23时40分从沈海高速茂名出入口驶离茂湛高速,23时47分经过茂名市高水公路山涌路段。25、手机照片截图:侦查人员从被告人陈文王处扣押的手机提取联系人“灿”手机号码为188××××0027、“晓晓”,从招秋杰手机中提取到陈文王发给招秋杰的陈某的农业银行帐号。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1、对于被告人陈文王所提其没有贩卖和运输毒品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文王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运输,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招秋杰与犯罪嫌疑人朱灿相互印证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陈文王向招秋杰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车辆信息及照片、监控视频及截图、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毒品检验报告、DNA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文王于2015年8月10日驾驶粤G×××××小车从广州回到茂名电白9号公馆门前,其手提一个棕色手提袋和一个白色塑料袋下车走到鹏腾酒店门口的人行道时,被民警抓获,其抗拒抓捕。民警抓获陈文王后在其携带并丢在现场的一个白色塑料袋内搜到装在一个方形盒里的毒品甲基苯丙胺685.53克,经鉴定,白色塑料袋及方形盒检出混合基因分型,不排除包含犯罪嫌疑人陈文王血样的基因分型。上述事实足以证实被告人陈文王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被告人陈文王及其辩护人前述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对于被告人陈文王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文王的行为只构成贩卖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文王为了贩卖而对本案涉案的685.5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实施了运输行为,应按其所实施的运输、贩卖行为性质并列确定罪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文王构成贩卖、运输罪罪名成立。辩护人的前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对于被告人陈文王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文王的行为属贩卖毒品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文王自己吸食毒品并贩卖给他人,属于以贩养吸。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既遂的犯罪数量。故陈文王的辩护人此节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4、对于被告人陈文王的辩护人所提本案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证据证明,在抓获被告人陈文王之前,陈文王与招秋杰已进行过毒品交易,且招秋杰明确知道陈文王有毒品可以贩卖,陈文王有贩卖毒品的意图。招秋杰因吸毒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进行举报。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通过招秋杰与陈文王联系,商议毒品交易事宜,公安机关的介入仅是为陈文王提供了交易的机会,故本案不构成犯意引诱;招秋杰在与陈文王联系毒品交易时,没有提出具体的毒品交易数量,故本案亦不构成数量引诱。综上,本案虽有特情介入,但不构成特情引诱,陈文王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特情引诱”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5、被告人招秋杰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招秋杰有重大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招秋杰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提供了其毒品犯罪上家被告人陈文王及手机号码等信息,并协助配合公安机关,多次电话联系陈文王与其交易毒品。招秋杰还对公安机关提取道路视频监控中的陈文王驾驶的粤G×××××小车进行辨认、确认。后公安机关通过以车找人的方法抓获了被告人陈文王。被告人招秋杰的行为对于公安机关抓获陈文王,起到实质的协助作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前款所称‘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的规定,因被告人陈文王被处无期徒刑,故应认定招秋杰有重大立功,依法可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招秋杰的辩护人提出招秋杰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成立,本院应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文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运输、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招秋杰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毒品予以贩卖,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文王、招秋杰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招秋杰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招秋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有理的部分予以采纳,与本案事实不符、据理不足部分,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文王、招秋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文王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含被扣押的人民币2400元)。
二、被告人招秋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0日内缴纳。)三、本案查获的毒品、催泪器1个、塑料瓶1个予以没收、销毁。扣押被告人陈文王、招秋杰的手机5台、电子秤1把予以没收(由吴川市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伟兴
审判员 何 伟
审判员 陈孟彬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清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1页共2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