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民初2599号
原告:安徽省森霖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卜子东路与栖霞路交叉口西南角(颍州区工业园卜子东路2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0608175069(1-1)。
法定代表人:张彩侠,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丽涛,安徽丽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子绫,安徽丽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臣,男,1974年04月03日出生,个体户,住安徽省利辛县。
被告:武丽芳,女,1975年02月15日出生,个体户,住址同上。上述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万,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华,男,1966年04月08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
被告:高韩,男,1994年01月17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
原告安徽省森霖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臣、武丽芳、姜华、高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被告王臣、武丽芳申请追加姜华、高韩为被告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6年07月0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森霖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丽涛、刘子绫、被告王臣、武丽芳的委托代理人李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华、高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省森霖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00元及利息63000元(利息暂计起诉之日,按照年息24%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用钱于2015年09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2015年10月23日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同时约定还款造成诉讼等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拒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还款付息。
被告王臣、武丽芳辩称: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63000元诉讼请求根本不能成立,其理由如下:事实是2015年10月份,被告姜华欲购买我公司车辆,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分两次共计借款450000元,通过原告提供证据也能清晰看到原告主张的两笔借款用途为购买惠风和车款。王臣系安徽惠风和大件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从被告姜华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充分体现,原告主张的两笔借款实际为被告姜华所借和实际使用。由此可见,本案中借款合同当事人为被答辩人与被告姜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具有向被告姜华请求还款的权利,被告姜华具有向原告返还借款的义务。而答辩人作为该借款合同的局外人,综上,原告要求答辩人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安徽省森霖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证据一、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据(收据),证明被告王臣向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并约定利息、还款方式、违约金等,被告未依约还款的事实;证据三、网上转账记录、结婚证、户口信息,证明原告单位使用顾广春的账号,于2015年9月24日向被告武丽芳账户转账25万元,后于2015年10月23日又转款20万元,共向被告借款45万元的事实。被告王臣、武丽芳就其抗辩的理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王臣、武丽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证据二、被告姜华购买车辆在被告王臣公司的挂靠协议、行驶证及车辆登记证书,证明被告姜华购买的车辆挂靠在被告王臣公司的事实,也证明原告主张的款项是被告姜华借款购车的事实;证据三、被告姜华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是被告姜华实际所借并使用的事实;证据四、安徽惠风和大件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王臣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向被告王臣汇款是向安徽惠风和大件物流公司汇款,且该款确实用于被告姜华购车使用。被告姜华、高寒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于原告安徽省森霖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王臣、武丽芳提供的证据,双方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姜华、高寒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安徽省森霖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及被告王臣、武丽芳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09月24日被告王臣向原告安徽省森霖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5万元,2015年10月23日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合计450000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并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安徽省森霖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肆拾伍万元整(¥450000.00)。借款人承诺于2015年11月20日前一次性归还,如逾期未还,借款人应承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人:王臣,2015年10月23日。”同时约定还款造成诉讼等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借款用于给被告姜华购买其公司车辆;且被告姜华所有的皖S×××××号重型半挂货车(挂靠在安徽省惠风和大件物流有限公司),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安徽省森霖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多次催要,被告王臣、姜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王臣系安徽惠风和大件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臣与武丽芳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王臣向原告安徽省森霖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并立有借款协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王臣应按约定履行其义务,拒不履行,具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安徽省森霖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臣返还借款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姜华作为实际使用人应与被告王臣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借款未用于被告王臣与被告武丽芳共同生活,故被告武丽芳不承担责任,被告王臣、武丽芳要求高韩承担责任,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臣、姜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省森霖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20日至履行完毕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森霖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5元,由被告王臣、姜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群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晓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