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5748号
原告:李静,男,198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延辉,福建尚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贵峰,福建尚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盛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城东街道庄任社区安顺路侧工业楼A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937692145。
法定代表人:林淑兰。
原告李静与被告泉州盛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延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盛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50764元及支付自结欠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事实和理由:盛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多次向李静购买燃料,2015年8月26日,经双方对账结算,盛源公司尚欠燃料款250764元,并出具《泉州盛源食品材料结算单》一份,结算单明确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尚欠材料款计人民币250764元,并加盖公司财务章,确认了上述欠款事实。现盛源公司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分文未付。盛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李静向本院提供《泉州盛源食品材料结算单》一份欲证实其主张,盛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盛源公司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向李静购买重油。2015年8月26日,双方对账确认盛源公司尚欠李静货款250764元。
本院认为,盛源公司向李静购买重油并结算货款,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盛源公司未能提供支付货款的证据,盛源公司应支付货款250764元。李静主张盛源公司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结欠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应调整为支付自起诉之日(2016年7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盛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泉州盛源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静货款25076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李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62元,减半收取2531元,由泉州盛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高声远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雅婧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