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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6刑初98号

新疆乌苏啤酒有限责任公司与周保伟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3-28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乌苏啤酒有限责任公司,周保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6刑初98号自诉人新疆乌苏啤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柯俊财,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理人王建军,新疆雅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保伟,男,汉族,1974年8月27日出生,住伊宁市汉滨乡合作区。2016年6月8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袁玉新,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新疆乌苏啤酒有限责任公司以被告人周保伟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新疆乌苏啤酒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理人王建军、被告人周保伟及其辩护人袁玉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新疆乌苏啤酒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人周保伟1990年5月起在自诉人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5年12月31日离职。2011年10月10日至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周保伟担任新疆乌苏啤酒有限责任公司阿勒泰办事处销售区域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侵占自诉人返还给当地经销商的夜市专销费用,并且编造虚假事实,多次骗取公司钱款。自诉人发现上述情况后,于2016年5月27日依法向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报案,该局以被告人构成职务侵占罪立案受理,依法进行了调查,经调查发现被告人周保伟多次侵占公司财物价值27.3万元。2016年6月8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对被告人周保伟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对被告人周保伟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将案件移送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被告人周保伟构成职务侵占罪,但以乌头检公诉刑不诉[2016]7号不起诉决定书,做出了不起诉决定。自诉人认为新疆乌苏啤酒有限责任公司属新疆啤酒行业的知名大型企业,属外商投资企业,有近百名销售业务人员,若对利用职务之便随意侵占公司财物的行为不加以惩处,将蒙受不可估量的损失。对本案的处理直接影响到自诉人对销售人员的自律管理,本案的正确处理会对自诉人单位的广大销售人员起到警示作用。况且,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多次侵占公司财物,属于多次作案,连续作案,侵占数额较大,影响面大,社会危害性严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做酌定不起诉的决定,会助长自诉人公司销售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随意侵占公司财物的行为,故应追究被告人周保伟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保伟及其辩护人对自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犯罪数额较小,积极退赃,本案中自诉人管理模式不规范,其也有过错,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周保伟在担任新疆乌苏啤酒有限责任公司驻阿勒泰办事处销售经理一职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向富蕴县、青河县、阿勒泰市、布尔津现经销商索要新疆乌苏啤酒有限责任公司给当地经销商夜市投入费用的核销退款,并将核销退款私自占为己有,共计人民币27.3万元。2016年6月8日,被告人周保伟前往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经侦大队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周保伟将全部赃款予以退赔。另查明,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周保伟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侦查终结后移送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7月1日,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乌头检公诉刑不诉(2016)7号不起诉决定书,对被告人周保伟做酌定不起诉。自诉人新疆乌苏啤酒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不起诉决定书,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自诉。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保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营业执照、新疆乌苏啤酒有限责任公司区域经理职务聘任书、参保人员历年缴费表、周保伟工资发放表、员工离岗离职财务交接表、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新疆乌苏啤酒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销售大区划分进行调整的通知、新疆乌苏啤酒有限责任公司《营销人员行为规范》的通知、新疆乌苏啤酒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下发办事处各岗位职责的通知、《销售协议书》、《达量协议》、收条、新疆乌苏啤酒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2016年销售组织架构及人员任命的通告、新疆乌苏啤酒有限责任公司销售促销费用管细则、《河堤夜市啤酒、汽水销售协议》、侵占款核算单、退赃书、证明、证人证言、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保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产27.3万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自诉人新疆乌苏啤酒有限责任公司控告被告人周保伟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保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定为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保伟积极退赔赃款,又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周保伟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本案具体事实,量刑情节及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保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祖哈丽努尔·祖龙

人民陪审员 张      英

人民陪审员 樊   桂   芝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热合木江·热希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