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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1执3171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与吴树楷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吴树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91执317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瑞达路87号。被执行人吴树楷,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吴树楷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8313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吴树楷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吴树楷的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对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尚未实现的债权共32659.22元,支付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民事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并支付案件受理费616元,执行费523元,并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6年3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开民初字第83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持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再次申请强制执行,并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飞

代理

审判员 范 伟

代理

审判员 李旭辉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静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