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5民初5220号
原告:郓城县百信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郓城县唐庙乡鹅厂村。
法定代表人:刘干国,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尚品,郓城县百信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员工。
被告:张某甲,农民。
被告:宋某,农民。
被告:张某乙,农民。
被告:赵某,农民。
被告:闫某,农民。
被告:张某丙,农民。
原告郓城县百信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张某甲、宋某、张某乙、赵某、闫某、张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郓城县百信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尚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宋某、张某乙、赵某、闫某、张某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百信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六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8日被告张某甲、宋某以经营扒皮机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6.8‰,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张某乙、赵某、闫某、张某丙为其提供担保。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张某甲、宋某、张某乙、赵某、闫某、张某丙均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投放金申请表一份、投放金发放凭证一份、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投资金收息凭证一份、六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原告的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张某甲、宋某、张某乙、赵某、闫某、张某丙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民事证据的有关法律规定,可以认定该证据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7日被告张某甲向原告郓城县百信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申请借款5万元用于收木材;2014年8月18日原告和被告张某甲、宋某、张某乙、闫某签订社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张某甲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该借款的月利率为16.8‰,借款期限为6个月;张某乙、闫某为张某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保证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赵某以担保人张某乙配偶的身份、张某丙以担保人闫某配偶的身份、宋某以借款人张某甲配偶的身份在该社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保证人配偶处签字,但是没有约定宋某、赵某、张某丙应承担的责任。同时,宋某以借款人张某甲配偶的身份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其本人是共同还款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同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借款5万元发放给张某甲,张某甲在投资金发放凭证上签字确认。张某甲支付了该5万元借款的2016年5月12日以前的利息,但是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其2016年5月12日后的利息。
本院认为,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同时,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张某甲的借贷关系成立,与张某乙、闫某的担保关系成立;张某甲、张某乙、闫某均没有对原告的请求行使抗辩权,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原被告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担保。宋某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其本人是共同还款人,且其与借款人张某甲系夫妻关系,故应认定张某甲、宋某系共同债务人。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甲、宋某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其2016年5月12日以后的利息,张某乙、闫某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综上所述,原告与张某甲、宋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与张某乙、闫某的担保关系依法成立,且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张某甲、宋某共同偿还本金5万元及其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某甲、宋某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期限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张某乙、闫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赵某、张某丙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保证人配偶栏签名捺印,可以证明赵某、张某丙知晓张某乙、闫某为张某甲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但该合同并未约定赵某、张某丙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赵某、张某丙在本案中应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赵某、张某丙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郓城县百信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16.8‰,自2016年5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二、被告张某乙、闫某共同对被告张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乙、闫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驳回原告郓城县百信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对被告赵某、张某丙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郓城县百信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某甲、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本灵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秦全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