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2民初1358号
原告:张某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5日被告在我处借款4300元用于被告儿子订婚,约定月利1.5分,到秋还钱,并出具欠据一枚。2015年3月18日被告偿还了2000元,尚欠2300元,故诉讼,要求被告偿还2300元及从2014年7月25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
被告辩称:2014年我玩黑彩,原告相当于庄家,我通过原告要号,最后输给原告4000元。我先归还2000元给张某某后,又于当年秋天卖粮后将剩余的2000元交给了原告的儿媳妇闫某某。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同村居住。2016年3月11日张某某起诉,要求刘某某偿还欠款2300元及利息,庭审中,张某某出示了2014年7月25日有刘某某签名的欠据一枚。刘某某承认欠张某某“黑彩钱”,否认为儿子订婚向张某某借此笔款项,否认该欠据上的签名是本人书写,拒绝偿还该笔欠款。张某某为确认欠据上欠款人签名是刘某某本人书写提出鉴定申请。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长岭县人民法院委托送检提供的检验材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25日,(JC)检材:(欠据)上留存可疑的“刘某甲”签名字迹与长岭县人民法院委托送检提供的(刘某某)(现有)样本材料上(YB)样本:签名字迹,进行比对检验鉴定不是同一人书写。
本院认为:张某某主张刘某某偿还债务,庭审中,提供的欠据刘某某否认,并经鉴定该欠据上欠款人的签名不是刘某某所写,故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张某某应承担不利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福明
人民陪审员 孙玉章
人民陪审员 王铁彬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赵金鸽-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