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2821号原告常州市天峻装饰有限公司,住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广电中路19号泰富城B-1区公寓12B09号。法定代表人周振飞,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天宁区青龙房斌儿童乐园,住常州市天宁区青龙街道邻里中心***************号。经营者房斌。
原告常州市天峻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峻公司)诉被告天宁区青龙房斌儿童乐园(以下简称儿童乐园)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振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儿童乐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峻公司诉称,2015年7月20日,天峻公司与儿童乐园签订装修合同,按照约定儿童乐园应于2015年8月25日前将装修款交付天峻公司,但至今儿童乐园仍未支付。为维护天峻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儿童乐园立即支付装修款29000元正;2、本案诉讼费由儿童乐园承担。被告儿童乐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天峻公司与房斌签订一份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房斌,承包人天峻公司。双方就发包人的装修工程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工程地点常州市××××区青龙苑青龙邻里社区中心三层儿童乐园,建筑面积910平方米,工程期限30天,开工日期2015年7月20日,竣工日期2015年8月25日。合同工程造价60000元。还约定预付定金20000元。合同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房斌支付给天峻公司定金20000元。天峻公司按合同的约定,为房斌在常州市天宁区青龙苑青龙邻里中心三层房屋进行装修,并增加部分装修项目。装修完成后已交付房斌,房斌已先后支付天峻公司装修款33000元(含定金20000元)。2015年7月29日,经常州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儿童乐园登记成立,儿童乐园系个体工商户,房斌为经营者。经营场所在常州市天宁区青龙街道邻里中心326-327、362-366号。2015年11月18日,儿童乐园向天峻公司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天峻公司装修余款贰万贰仟元整和增加项目装修款柒仟元,共计人民币贰万玖仟元整。付款日期于2016年1月5日前付清。”之后,儿童乐园未支付分文款项。2016年6月3日,天峻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欠条、照片及一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天峻公司与房斌签订一份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天峻公司己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并向房斌交付完成的工程。因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装修的房屋就是儿童乐园的经营场所,该合同是在儿童乐园成立之前由房斌与天峻公司签订。儿童乐园系个体工商户,房斌又系经营者。儿童乐园向天峻公司出具欠条,确认欠天峻公司装修款合计29000元。儿童乐园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鉴于儿童乐园在欠条中承诺付清款项时间已经届满,因此,儿童乐园应支付给天峻公司装修款29000元。综上,天峻公司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儿童乐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天宁区青龙房斌儿童乐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常州市天峻装饰有限公司装修款2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25元。由天宁区青龙房斌儿童乐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项易君
人民陪审员 杨桂华
人民陪审员 张小凤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吉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