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51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美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泡崖街道睿达亿水产品商行。经营者:徐立。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俊。二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辽宁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美兰因与被上诉人徐俊、大连市甘井子区泡崖街道睿达亿水产品商行(以下简称“睿达亿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7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美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被上诉人睿达亿商行的经营者徐立及与被上诉人徐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郭美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睿达亿商行负责人徐立给付上诉人水泥款1196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具体表现:1、不能因为被上诉人睿达亿商行是经营水产品和水泥无关,就认定买卖合同与徐立无关,该商行是个体工商户,等同于徐立本人,徐立与徐俊共同购买水泥,徐俊负责施工,徐立负责付款,因此二人应当共同承担责任;2、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徐立在之前的水泥买卖中多次付款。徐立给付支票的时间是在水泥买卖过程中,正因为徐立的多次付款以及给付支票的行为,才导致上诉人相信徐俊和徐立二兄弟的履约能力,才赊销给他们水泥,徐立多次付款行为,使上诉人相信徐立是和徐俊共同购买水泥,徐立对徐俊的付款行为也是存在重大过错的,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徐立出具支票的行为意味着其愿意为水泥买卖付款,根据《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上诉人可以在出票之日起6个月内以无因性要求徐立付款,在本案中上诉人也可以不依据无因性主张徐立付款,徐立出具支票是有原因的,所以徐立应当承担责任;4、判决徐立不承担责任,不仅使其出具空头支票的行为得不到惩罚,反而会借此获利,助长不诚信行为,显失公正;5、虽然有生效判决证明徐俊从腾升公司和开建公司承包施工,徐立没有参与施工,但这不影响徐立依法承担付款责任。因为相对于上诉人来说,徐俊和徐立与建设单位是内部关系,即使徐立没有施工,也不排除他与徐俊共同购买水泥,实际他们共同实施购买行为,所以对外来说,徐俊和徐立要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睿达亿商行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上诉人所提的错误之处。上诉人在上诉事实与理由中阐述,被上诉人徐俊与徐立属于分工合作,上诉人又称很多场合看到徐立在现场,因此上诉人坚信买卖行为是由徐立参与的,这个观点是错误的。根据徐立自己说明的情况来看,徐俊在经营水泥业务,因为他自己没有独立账户,因此借用徐立商行的账户对外进行支付款项等相应业务。这期间徐立从未与上诉人之间有过任何接触,在此之前,徐立不认识上诉人,他们之间从来没有合作过任何业务。因此,徐立不仅从法律上不应该承担责任,从事实上也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同意一审判决,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徐俊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具体理由同徐立。整个经营活动都是由徐俊自己完成的,在经营活动期间借用徐立银行账户及支票等,因此案涉欠款责任,徐俊愿意全额承担,并且支付相应利息。郭美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水泥款1196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付款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30日,被告徐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所有水泥都用在回迁楼上,所有收据有效,支票用在新星回迁楼。证明人徐俊”。原告提供出票人为被告睿达亿商行的转账支票一张,金额119600元,出票日期为2011年1月17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就买卖合同关系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徐俊对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金额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告就原告与被告睿达亿商行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提供转账支票、进账单予以证实,进账单所载明的事项,原告认可与案涉纠纷无关。转账支票、进账单均是票据,票据具有无因性,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证明出票人与持票人存在票据关系以外的其他关系。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佐证原告与被告睿达亿商行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睿达亿商行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的欠款利息,被告徐俊对欠款利息及利率均无异议同意给付,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俊应给付原告利息,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徐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美兰水泥款人民币1196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郭美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0元,减半收取为1345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50元,合计1395元,由被告徐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俊在承包大辛村空港物流园居民楼回迁工程期间,向上诉人郭美兰购买水泥并用于所承包的工程中,则上诉人郭美兰与徐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郭美兰系债权人,徐俊系债务人,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徐俊在承包期间曾指示徐立经营的睿达亿商行付款,睿达亿商行的付款行为属于代为履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承担违约责任”,因此,睿达亿商行曾付款或本次给付支票的行为均不能改变徐俊与郭美兰之间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因上诉人郭美兰是以买卖合同关系主张权利,并非主张票据权利,因此,睿达亿商行未按支票所载金额付款的行为结果应当由债务人徐俊承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睿达亿商行与徐俊共同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没有支持其要求睿达亿商行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上诉人郭美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丽明
审判员 宁 宁
审判员 王慧莹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