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楼民初字第1046号
原告:陈国锐,男,195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被告:曾巨洪,男,198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告陈国锐诉被告曾巨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巨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国锐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3月11日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总额人民币60800元。现借款期限早己届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而遭被告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的财产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本诉,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8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8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为5776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巨洪无答辩。原告陈国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保证真实,被告无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曾巨洪多次向原告陈国锐借款,借款金额合计人民币60800元,并出具6份《借据》。具体如下:1、2013年11月22日的《借据》载明:“现本人曾巨洪,身份证号码,现向陈国锐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万元(小写¥10000元),限期2014年春节前归还,即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月30日归还。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特以此借条作为借据证明”;2、2013年11月26日的《借据》载明:“现本人曾巨洪,身份证号码,现向陈国锐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万元(小写¥10000元),限期2014年春节前还。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特以此借条作为借据证明”;3、2013年12月5日的《借据》载明:“现本人曾巨洪,身份证号码,现向陈国锐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万元(小写¥10000元),限期2014年春节前归还,即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月31日归还。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特以此借条作为借据证明”;4、2013年12月9日的《借据》载明:“现本人曾巨洪,身份证号码,现向陈国锐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万元(小写¥10000元),限期2014年春节归还,即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月31日归还。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特以此借条作为借据证明”;5、2014年1月7日的《借据》载明:“现本人曾巨洪,身份证号码,现向陈国锐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万元(小写¥10000元),限期2014年4月30日前归还。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特以此借条作为借据证明”;6、2014年3月11日的《借据》载明:“现本人曾巨洪,身份证号码,现向陈国锐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万零捌佰元(小写¥10800元),限期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5月31日归还。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特以此借条作为借据证明”。庭审时,原告确认借据上的签名均为被告曾巨洪本人所签,涉案借款均是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的,双方口头约定按银行利息2-3倍来计算利息,对逾期利息并未约定,借款后被告未有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
本院认为:被告曾巨洪向原告陈国锐借款,有曾巨洪向陈国锐出具的六份《借据》以及原告的陈述可予证实,故曾巨洪与陈国锐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清楚明确,被告有义务及时归还所欠原告的全部借款。原告主张被告曾巨洪归还借款本金608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提出双方曾口头约定利息按照银行利息的2-3倍来计算利息,但是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并无关于利息的反映,且原告并未有进一步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有约定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借款的期限,现因被告到期未清还借款,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要求自最后一笔款项的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请是其对自有权利的处分,合法合理,本院亦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曾巨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国锐偿还借款本金608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60800元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4年6月1日起计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0元,由被告曾巨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确定的上诉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俊燊
审 判 员 郭耀林
人民陪审员 赵 敏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应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