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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4刑初187号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4刑初187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6年6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邓世宝,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公刑诉〔2016〕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丹、王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邓世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19时45分,被告人王某驾驶鲁V×××××号轿车沿峡山区潍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峡丰街路口南侧时,将沿潍峡路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万某撞倒,致万某受伤,后万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尸体检验鉴定,万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符合交通事故形成。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侦查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确定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在交警到达事故现场后向交警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已就本案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已按照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车辆详细信息、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调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书、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系过失犯罪,在犯罪后能够悔罪,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审 判 长  栾 鸾

审 判 员  都正伟

人民陪审员  李永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辛 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