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6200号
原告:张联苗,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代理人:唐玉芹、邓元元,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德新,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告:徐敏,女,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张联苗诉被告童德新、徐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联苗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玉芹,被告徐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德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联苗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童德新与徐敏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2日,童德新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上述借款转至被告徐敏的银行账户。同日,原告按约定将被告所借款项全额转至被告指定的其妻子徐敏的账户。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偿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暂计80850元(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2年2月3日暂计至2016年7月7日,以后顺延至款清之日止,100000元×15‰÷30×1617天=80850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童德新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徐敏辩称:童德新借款我不知道,当时我的银行卡是交给童德新使用的。童德新长期在外欠债,借了各种债务。我和童德新现在已经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均由童德新承担。原告与童德新是朋友及同学关系,从借条内容来看,双方约定利率15‰,可以理解为年利率,因为他们关系好。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联苗与被告童德新是初中同学。2012年2月2日,童德新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张联苗借款10万元。当日,张联苗按童德新的要求将10万元转入被告徐敏的银行卡,童德新向张联苗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联苗人民币拾万元整,利率15‰。童德新借款后未支付利息。此后,原告要求童德新归还本金,但童德新一直拖延未还。另查明:被告童德新与被告徐敏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2年4月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30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银行业务收费凭证,两被告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徐敏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以及张联苗、徐敏当庭陈述的内容等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童德新借原告张联苗人民币10万元,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佐证,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童德新于2012年2月借原告10万元,而童德新与徐敏于2014年4月离婚,故童德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原告款项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敏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童德新在借条中书写借款利率15‰(即1.5%),未写明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庭审中,张联苗主张系月利率15‰,而徐敏认为是年利率15‰。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的利率一般高于银行贷款利率,2012年2月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约为6%,如果原、被告约定利率15‰是年利率,则约定利率仅为银行贷款利率的25%,显然不符合常理。因此,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及民间借贷交易惯例,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利率15‰是月利率,被告应按此利率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童德新、徐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联苗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8元,减半收取1959元,保全费1424元,合计3383元,由被告童德新、徐敏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业泉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奚雨杭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