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104执2572号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与曹树云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曹树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2572号

申请执行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海东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姜戈,该院院长。

被执行人:曹树云,男,198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被执行人曹树云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宁0104刑初397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处被执行人曹树云罚金15000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曹树云已刑满释放,具体下落不明,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因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再恢复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曹树云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胡小多

代理

审判员  张明星

代理

审判员  翟国印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